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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静新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新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静新,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静新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静新与张团(已判决)、赖某3、刘某、叶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合伙承包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附近的山岭林地非法开采高岭土,每人各占20%的股份;其中,被告人黄静新出资12.7万元。后张团以个人名义与该山岭所属的村庄签订了《承包山岭取土合同》,共承包1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3年,承包土地费用为36万元人民币。因被告人黄静新等人没有开采高岭土的经验和设备,遂与吴某1(已判刑)商量合作非法开采该山岭的高岭土,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黄静新等人与吴某1约定,由被告人黄静新及张某3成(赖某3的丈夫,已判刑)等人提供土地,吴某1在该土地上投资建加工厂,负责开采高岭土矿泥加工及销售高岭土、建筑用砂等;吴某1将开采加工出的高岭土销售出去后,以每吨高岭土22元的分红给被告人黄静新等人,销售的建筑用砂利润双方平分;被告人黄静新等人负责处理该矿口林地有其他争议或政府相关部门介入查处等事情,具体的费用由吴某1负责。后吴某1以其胞弟吴某2的名义在廉江市工商行政局注册了“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的高岭土加工厂,并于2013年4月份在该山岭建设高岭土加工厂。该高岭土加工厂由吴某1负责工厂的具体运作,被告人黄静新等人负责监督。新四通分选场生产的高岭土以每吨约220元的价格主要销售到广东省新会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等地。2015年3月至4月份,吴某1销售给佛山市三水区富祥沙石场约6000吨高岭土,并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洗凤改支付的购买高岭土货款。2014年7月12日,张团与被告人黄静新等人签订了退出承包土地股份的合同。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在开采到被查获期间,开采高岭土矿泥共约60000多吨,生产加工成品高岭土销售约20000多吨,分选销售建筑用砂约10000多吨。经统计,吴某1通过使用其户名“吴某1”、账号62×××76的农业银行账号,收到销售高岭土、建筑用砂共27笔汇款,共计金额为3093065.2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黄静新等人非法采矿共占用林地20.21亩,其中取泥窝占用林地面积13.2亩、生产线0.6亩、硬底化0.21亩、洗砂机座0.4亩等共14.41亩;造成原有林地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洗砂场和堆砂场4.9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毁坏;泥场空地0.9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一般毁坏;被告人黄静新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75.67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静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黄静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静新对以上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静新与张团(已判决)、赖某3、刘某、叶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合伙承包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附近的山岭林地非法开采高岭土,每人各占20%的股份;其中,被告人黄静新出资12.7万元。后张团以个人名义与该山岭所属的村庄签订了《承包山岭取土合同》,共承包1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3年,承包土地费用为36万元人民币。因被告人黄静新等人没有开采高岭土的经验和设备,遂与吴某1(已判刑)商量合作非法开采该山岭的高岭土,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黄静新等人与吴某1约定,由被告人黄静新及张某3成(赖某3的丈夫,已判刑)等人提供土地,吴某1在该土地上投资建加工厂,负责开采高岭土矿泥加工及销售高岭土、建筑用砂等;吴某1将开采加工出的高岭土销售出去后,以每吨高岭土22元的分红给被告人黄静新等人,销售的建筑用砂利润双方平分;被告人黄静新等人负责处理该矿口林地有其他争议或政府相关部门介入查处等事情,具体的费用由吴某1负责。后吴某1以其胞弟吴某2的名义在廉江市工商行政局注册了“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的高岭土加工厂,并于2013年4月份在该山岭建设高岭土加工厂。该高岭土加工厂由吴某1负责工厂的具体运作,被告人黄静新等人负责监督。新四通分选场生产的高岭土以每吨约220元的价格主要销售到广东省新会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等地。2015年3月至4月份,吴某1销售给佛山市三水区富祥沙石场约6000吨高岭土,并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洗凤改支付的购买高岭土货款。2014年7月12日,张团与被告人黄静新等人签订了退出承包土地股份的合同。2015年1月2日,吴某1与被告人黄静新及张某3成、刘某、叶某2继续签订书面合作共同开采高岭土的书面协议书,规定了相关合作的权属和利益分红等问题。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在开采到被查获期间,开采高岭土矿泥共约60000多吨,生产加工成品高岭土销售约20000多吨,分选销售建筑用砂约10000多吨。经统计,吴某1通过使用其户名“吴某1”、账号62×××76的农业银行账号,收到销售高岭土、建筑用砂共27笔汇款,共计金额为3093065.2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黄静新等人非法采矿共占用林地20.21亩,其中取泥窝占用林地面积13.2亩、生产线0.6亩、硬底化0.21亩、洗砂机座0.4亩等共14.41亩;造成原有林地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洗砂场和堆砂场4.9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毁坏;泥场空地0.9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一般毁坏;被告人黄静新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75.67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及辨认。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初,我通过朋友介绍来到廉江市营仔镇一个叫陈贤的白泥厂工作,工作期间认识叶某2、叶某3等人。大约在2013年初,叶某2、叶某3和我说,他的朋友张团在我们工作的地方承包一个矿山,里面可以开挖高岭土出售,叫我和他们想办法开采高岭土,从中赚钱。我想到有路可以做钱,就同意和张团等人商量如何合作去开发该矿山。当时张团是这样和我商量说的,那个矿山是以他的名义承包下来的,但他没有设备及技术,就想叫我和他一起合作去开挖矿山,我出机械设备及技术、负责加工等。张团主要负责出矿山,提供加工的矿产原料,我再通过我的加工厂进行加工,然后制成一种叫“白泥”的矿产资源,之后,我们联系卖家,将白泥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我每加工生产一吨白泥,张团就从中提取22元的利润,其他赚得的利润由我所得。同时,我们将洗泥过程中洗出的建筑用沙也卖给别人作用料,这部分的利润我们平分。另外,如果该矿山有其他争议或政府相关部门介入查处等,一切由张团负责出面解决,具体的费用由张团出。我们商量并达成口头协议后,我就开始在张团承包的山岭附近搭建厂房、挖建洗泥地、过滤池及办公区等,用于生产加工白泥。之后,我从外面购买回加工白泥的机械及相关设备安装好。同时,我请我弟弟吴某2来到该厂帮我做工,为了方便办证,我就用吴某2的身份证,到廉江市工商局申办一个叫“新四通分选场”的加工厂,将该厂建在张团承包的山岭附近,并投入生产经营。大约在2013年12月初,一切工作都准备好,我就请来10多名工人,在该处开始生产加工白泥。我用机械设备将矿山里的矿泥抽上来,然后通过机械分选出矿土及砂料等,再通过其他洗泥等工程,生产出白泥,然后由工人进行打包等。生产出白泥后,我和张团等人联系卖家或中介,将生产出的白泥卖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润。整个生产加工白泥的过程均由我的工人负责,我有时在工厂里负责监督及技术指导等。期间,张团及其他股东经常来到厂里,看我们加工生产白泥的过程。2013年7、8月份,我与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下木头塘村口头协议承包下木塘村水塘,水塘坐落在长塘岭东北面,水塘面积大约5.7亩,用于建设过滤池,并对部分水塘进行填土后建设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同期,我与黄静新、刘昌杰、叶小荣、张良成口头协议租用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长塘岭林地25亩,2015年1月2日,我与黄静新、刘某、叶某2、张某3成正式签订《转租山岭建厂经济合作分成协议书》,租用25亩林地建设有硬底化车间、洗砂机座,并利用矿口采挖矿土。我在该处大约开采有40000吨矿泥,生产加工成的白泥大约有20000吨,洗出的砂大约有10000多吨,白泥共卖有400多万元人民币,洗出的砂大约卖有20多万元人民币。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黄静新及张团、张某3成及叶某2、叶某1、赖某3、刘某等人;其并对开采高岭土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同案犯张团的供述及辨认。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大约在2012年5月份,我知道有人在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的山塘村、独山村、井村、扫杆坡村等村的山岭里采白泥等,可以赚很多钱,于是我和朋友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商量,打算去承包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附近的山岭,然后去开采山岭里的白泥等。我们商量同意后,就由我先去找人到山岭里进行勘测,勘测该山岭里是否有白泥、砂等资源。我到营仔镇找到会勘测地下资源的人到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的山岭进行勘测,测到有一个山岭地里埋有白泥、砂等资源。于是我就把测到的情况与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等人说,之后我们商量并决定去承包那个山岭去开采白泥,由我去找那个山岭的属主(村干部),将那个测有白泥的山岭承包下来。我经了解,知道那个山岭及附近的土地是属于山塘村、独山村、井村、扫杆坡村、下木头塘村、上苏村、下苏村的地,我就找到以上村的村干部,将我们想承包他们山岭开采的情况和他们说。之后,那几个村的干部都同意将山地承包给我,我就和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等人商量,然后我们五人决定承包该土地,每人占20%的股份去开采该山岭的白泥,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负责出钱(赖某3投资36万人民币,叶某2投资4万元人民币,黄静新和刘某投资32.5万元),我以我的名义承包到土地。2012年7月12日,我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属于山塘村、独山村、井村、扫杆坡村、下木头塘村、上苏村、下苏村的那个山岭(村民叫“长塘岭”),并与以上村干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上写明我承包长塘岭的地界为:东面以路为界,南面以路为界,西面至岭顶,背面以塘边为界,合计15亩,承包期限为13年。承包用途:承包期内任意取土使用,承包金额为每亩16000元,另外还赔偿山地青苗费每亩13000元等。我与以上村干部代表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后,并一次性将承包土地费用共360000元支付给土地承包方代表。我承包到土地后,与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因我们没有开采白泥的经验及设备等,我们就打算将地承包下来,然后等其他投资老板来找我们开发,我们再商量如何开发该土地。大约过了几个月,叶某3和其朋友吴某1找到我们,和我谈如何开发该山岭的问题,我们知道吴某1在附近的陈贤厂里开采白泥,熟悉开采白泥工作,如果与吴某1合作,我们可以开采赚钱。于是我们经商量同意与吴某1一起来开发该山岭,并与吴某1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将该山地交由吴某1负责采挖,吴某1挖到矿泥洗出白泥后,以每吨22元的价钱交给我和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作为分红,洗出的建筑用沙出售后就由我们五人与吴某1平分,其他开采的机械及厂房等由吴某1负责购置和建筑等,而我们五人所分到的钱则由黄静新管理,黄静新负责和吴某1交收分红。我们同意后,吴坤就于2013年5、6月份开始在该山岭里搭建厂房,登记名字叫“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大约在2013年11月份,吴某1和他的弟弟吴某2聘请十来名工人,开始在我们承包的山岭里开采白泥,并叫叶某3在厂里为他做工,将从上塘岭采挖到的泥抽到其分选场进行清洗加工等。到2014年7月12日,我因知道非法采矿的分选场被有关部门查得紧,我怕被追究责任,于是退出,并和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签订了退出股份的合同,当时赖某3一方是由他丈夫代表签名的。到2014年7、8月份,我听说由于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怕吴某1和吴某2兄弟不诚实,就叫叶某1到新四通分选场负责跟单核数,核对出售成品白泥和建筑用沙的情况。2015年1月2日,我听说黄静新、刘某、赖某3、叶某2四人与吴某2签订山岭出租协议书,将山岭交由吴某2开采。该山岭的开采工作由吴某1、吴某2等人负责,其他的经营情况我不太清楚。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黄静新及张某3成及吴某2、叶某3、黄静新、叶某2、叶某1、赖某3、刘某等人;其并对开采矿泥的工具及现场作了指认。3、同案犯张某3成的供述及辨认。供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张团与叶某2找到我,和我商量承包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附近的山岭林地开发使用,接着我就联系黄静新和刘某,说在营仔镇包墩村上片林场附近的山岭林地出租,可以承包下来使用,可以用来种树或者有机会用来开采高岭土,或者转租他人也可以。于是我和张团、黄静新、刘某、叶某2等人就达成协议,共同出资承包岭头林地,但张团没有出资,而是由我和黄静新、刘某、叶某2出资承包,但承包下来获得利润时张团可以分红。我们五人每人占20%的股份。前期商量和签订协议的事都由我妻子赖某3和张团等人处理,但后期由我出面处理承包的事情。再后来,张团等人找到吴某1商量将我们几人承包下来的山岭转让给吴某1采矿,由吴某1投资建厂并开采高岭土,当时口头协议开采高岭土获利后按每吨4元分红给我和张团等人,销售的建筑用沙利润就平分。到2013年年底,吴某1的厂场建成并开工,但吴某1称矿质量不是很好,就与张团、叶某2、刘某、黄静新及我夫妇商量提出要减少分红,最后吴某1与我们口头协议以每吨高岭土销售后分红22元,建筑用沙销售利润平分。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黄静新及张团、吴某1、叶某2、刘某;并对开采矿泥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同案人叶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们转让上塘岭给吴某1后,吴某1从2014年6月份开始采挖矿石。叶某1代表我与黄静新、刘某、赖某3等人与吴某1对生产产品进行过磅计数,并将过磅数目交回给我们审核,再由黄静新代表我们四人每个月和吴某1进行结账,以每吨产品20元进行结账。5、证人叶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是由吴某1实际经营和决策的,该分选场每月大约生产1300吨高岭土产品,已经生产10个月,大约10000多吨。吴某1派我跟车过磅,过磅单我交回吴某1另外记过磅数目交回发包老板叶某2、黄静新、刘某、赖某3等人,然后发包老板叶某2、黄静新、刘某、赖某3等人每月凭过磅数目同吴某1结账,以每吨产品20元进行结账。6、证人阿某的证言及辨认。主要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洗场做工的事实,该场的老板是吴某1,负责发工资的是叶某3,平时都是叶某3和吴某1在管理。通过相片,其辨认出吴某1及吴清华;并对开采矿泥的现场及工具进行指认。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明于2002年2月份,他在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一带承包了1000亩的山岭种植榕树,后来转让给张团25亩,青苗赔偿费是每亩10000元。通过相片,其辨认出张团。8、证人戚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明于2012年7月12日,其七条自然村将上塘岭15亩山岭承包给张团采矿的事实。通过相片,其辨认出张团。9、证人赖某1的证言及辨认。证明七条自然村将上墉岭的山岭承包给张团取高岭土的事实。通过相片,其辨认出张团。10、证人张某1、蔡某、赖某2、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明七条自然村将上塘岭的山岭承包给张团取高岭土的事实。通过相片,张某1、蔡某、张某2辨认出张团。11、证人冼伟标的证言。证明其富祥石场从吴某1的高岭土加工厂采购高岭土的事实。12、证人冼凤改的证言。证明其富祥石场从吴某1的高岭土加工厂采购6000吨高岭土的事实。13、证人谢和旋的证言。证明其从吴某1的高岭土加工厂采购高岭土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上片林场长塘岭。15、《转租山岭建厂经济合作分成协议书》、《承包山岭取土合同》、《股份制承包经营山岭取土协议书》、《承包山岭取土合同转让协议书》、《退出股份声明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静新等人承包上塘村取土,与吴某1合作非法采矿的事实;张团于2014年7月12日退出与被告人黄静新等人的合伙取土协议。16、银行流水帐。证明吴某1销售高岭土及取土过程中产生的建筑用沙出售给冼凤改等人的情况。1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吴某1开采、销售高岭土的事实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扣押到涉嫌非法开采高岭土的钩机一台的事实。18、《租赁水塘合同书》、《新四通分选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的分选场具有营业执照,吴某1承包水塘用于开矿的事实。19、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坤因非法开采高岭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鉴定意见。(1)湛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及廉江市林业局对《营仔镇包墩村委会坭场占有林地的鉴定》。证明涉案分选场占有林地20.21亩,其中取泥窝占用林地面积13.2亩、生产线0.6亩、硬底化0.21亩、洗砂机座0.4亩等共14.41亩,造成原有林地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洗砂场和堆砂场4.9亩造成原有植被被毁坏;泥地空地0.9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一般毁坏。(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包墩上林场新四通分洗场南侧高岭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包墩上林场新四通分洗场南侧高岭土矿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包墩上林场新四通分洗场南侧高岭土矿造成有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会议签名确认表》。证明非法开采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包墩上林场新四通分洗场南侧高岭土矿矿石量10674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75.67万元。21、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团、吴某1、张某3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2、被告人黄静新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静新被动归案的经过情况。23、被告人黄静新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静新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4、被告人黄静新的供述及辨认。供述的主要内容:2017年7月份的一天,经张某3成与赖某3介绍我认识张团和叶某2、刘某,后我们一起商量合伙承包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附近的山岭林地来开采高岭土,商量好后。张团就负责出面先找该片林地所属的山塘村、独山村、井埇村、扫杆坡村、下木头塘村、上苏村、下苏村等村干部承包该片林地开发高岭土,村干部同意后,我及张团、刘某、赖某3、叶某2每人占20%的股份,其中我出资12.7万元,其他股东的出资金额我具体不清楚。后张团拿着我们股东的钱以他的名义去承包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附近的山岭林地。后我与张团、刘某、赖某3、叶某2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我们五人所占有山岭林地的共同使用权和每个股东占有20%的股份。由于我们没有技术和相应的机器,没法开采高岭土,于是商量找人一起来开采。2013年年初,张团找来一个叫吴某1的老板一起,经商量后达成协议,我们将该片山岭林地交给吴某1负责开采,吴某1开采出来的矿泥洗出白泥后以每吨22元钱交给我和张团、刘某、赖某3、叶某2作为分红,洗出的建筑用砂出售后分两份,我们一份,吴某1一份,其他开采的机械及厂房等由吴某1负责。我们五人分红的钱由我管理。吴某1在该处建起了一个洗泥厂,叫“廉江市营仔镇新四通分选场”,后吴某1请叶某3等人在该洗泥厂做工,并从我们承包的山岭林地挖泥到新四通分选场进行清洗加工,后我们股东怕吴某1不诚实,就叫叶某2的大哥叶某1到新四通分选场进行跟单对数,该分选场一直开工到2015年5月份被公安机关查处。2015年春节期间我问吴某1有无钱分红,他说开采的白泥及砂已经卖出,但欠款未收回,所以至今没有分红。我在分选场负责我们五个股东利润钱的管理,并与分选场的叶某3进行对数。在该山岭开采白泥期间,我没有见过任何执照,吴某1和我讲过被廉江市国土局扣过开采用的钩机,廉江市国土局有对我们开采白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过。通过混杂相片,其辨认出张团、张某3成、刘某叶某2、吴某1、赖某3;其并对开采高岭土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静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静新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静新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静新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静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黄静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静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