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乙、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合江片区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项目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合江片区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项目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07民初37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原告:刘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朝,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合江片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项目指挥部。 负责人:雷华,该指挥部的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该指挥部的职工。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原告刘某乙、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合江片区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项目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刘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242元,减半收取5621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秦 林 审 判 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奕 校对责任人:秦林打印责任人:周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