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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志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敏,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代理检察院张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敏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志敏于2009年开始在新疆某某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地暖铺设工程,为工地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现场与甲方协调,工程后期与甲方的决算、回收工程款等工作。1.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程志敏共分四次,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回塔城地区地税局职工集资楼地暖工程款573907元。2012年8月22日交回公司123000元、2012年9月24日交回公司l23000元、2013年12月5日交回公司200000元。剩余47907元工程款被其消费。2.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程志敏共分三次,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回某某房产综合办公楼地暖工程款313294元。2013年7月31日交回公司90000元。剩余221192元工程款被其消费。3.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程志敏共分四次,从新疆某某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结回地暖工程款250000元。20l4年12月23日交回公司5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交回公司30000元。剩余170000元工程款被其消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程志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胡某、程某、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款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志敏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4390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志敏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志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47907元,给王某20000元,剩余的钱我也不知道用于何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我总计交回公司180000余元,剩余的120000元,我拿了61000元的提成,给王某39000元,给陈某25000元,剩余的钱买材料或是付人工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剩余的170000元,给陈某乙50000元提成,余下的120000元交回公司一部分或者买材料。公司欠我的提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志敏给程某的120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程志敏领取的工程款不能排除用于住宿、接待、人工费。被告人程志敏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志敏于2009年开始在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负责地暖铺设工程,为工地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现场与甲方协调,工程后期与甲方的决算、回收工程款等工作。1.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程志敏共分四次,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回塔城地区地税局职工集资楼地暖工程款573907元。2012年8月22日交回公司123000元、2012年9月24日交回某某公司l23000元、2013年12月5日交回某某公司200000元。剩余47907元工程款未交回公司。2.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程志敏共分三次,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回某某房产综合办公楼地暖工程款313294元。2013年7月31日交回某某公司90000元。剩余221192元工程款未交回公司。3.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程志敏共分四次,从新疆某某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结回地暖工程款250000元。20l4年12月23日交回某某公司5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交回某某公司30000元。剩余170000元工程款未交回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2年8月9日的地暖施工安装合同证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沙湾项目部将塔城地区地税局职工集资楼发包给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公司,工程总造价615000元。2.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单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程志敏从沙湾县地税局以现金的方式结回综合楼地暖工程款123000元(实际结回85000元,甲方直接扣款损失费35000元,水电费3000元),收据上是123000元,程志敏交回公司85000元。3.收据证明9月18日,被告人程志敏分两次从沙湾县地税局以现金支票的方式结回综合楼地暖工程款123000元,(9月25日给通过建行卡给公司打71000元,程志敏购买苯板50000元,材料费2000元)9月24日入账。4.结回票据、银行转账单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程志敏从沙湾县地税局以现金支票的方式结回综合楼地暖工程款247907元。2013.12.6交回公司200000元。2013年12月6日程志敏给公司转账150000元工程款,扣除了苯板费用为50000元。12.6用卡取了30000元;12.7分两次在北京南路火炬大厦取款,一次取了2500元,一次取了1000元,手续费分别为25元、10元,向尾号为456996的卡转账50000元,手续费45元;12.16在建行分两次取款,每次2500元,手续费分别为27元、27元;12.19在乌鲁木齐建国路支行取款2000元,手续费20元;12.21在北京南路火炬大厦取款2500元,手续费27元;12.25在七道湾南路取款2000元,手续费22元。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沙湾项目部支付5709O5元,截止2013年12月6日某某公司收到522998元,差额为479O7元。6.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6日,程志敏没有在自己公司办公楼下他驾驶的车内给过自己20000元,2015年6月10日,程志敏没有在自己公司办公楼下他驾驶的车内给过自己39000元,我和程志敏结工程款时都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乙方施工图纸,不可能出现施工面积多算或少算的情况。7.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程志敏来到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来结算工程款,发票或者收据上的面积及金额算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算出的,工程部、预算部审核,董事长签字,公司转账付款。8.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叫吴某系某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程志敏负责在沙湾县地税局职工集资楼回收工程款,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收回493407元,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交回公司财务4460O0元,将余款47907元占有。9.被告人程志敏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交回某某公司200000元,剩余的479O7元中的20000元交给某某房产公司王某,王某是项目经理兼核算员,在王某公司楼下我的车里给的现金,这笔钱是我私自给的,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知道,剩余的27907元我消费了。10.2013年5月31日的地暖施工安装合同证明沙湾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将某某房产综合办公楼发包给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465000元。11.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明细证明2013.7.30甲方转账93000元打到被告人程志敏7950工行卡上,7.31被告人程志敏转入吴某账户90000元,在奎屯乌鲁木齐东路分理处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20元;8.2在奎屯沙湾街ATM取款1000元,手续费10元。12.转帐明细及账户明细证明甲方2013年6月19日转账被告人程志敏的工行尾号7950账户93000元,6.19在沙湾支行营业所卡取30000元,在河南路支行ATM取款2000元2笔,手续费分别是22元、22元;6.20在瑞豪酒店消费690元,在河南路支行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22元,转账尾号3067卡20000元;6.21在钱塘江路423号ATM取款2500元,手续费27元;6.22在钱塘江路423号ATM取款1000元,手续费12元;6.24在新兴街支行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22元;6.25在金柜水疗消费2100元,在火炬大厦ATM取款2500元,手续费27元;6.30在新民路支行青年东路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20元;7.2在河南路支行ATM取款2000元2笔,手续费分别22元、22元,在火炬大厦ATM取款1500元,手续费17元;7.4在河南路支行ATM取款2000元3笔,手续费分别22元、22元、22元,在火炬大厦消费618元;7.5在新民路支行青年东路ATM取款1000元,手续费10元;7.8在奎屯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20元;7.9在建行取款2000元,手续费22元;7.11在七道湾南路ATM取款1000元,手续费12元;7.24在平川路33号ATM取款500元,手续费7元。13.借款收据及结账单证明2015.7.27号结回125194元扣除2100元,实际收到127294元。14.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7月27日转账被告人程志敏的工行尾号8570账户125194元,7.28在ATM取款5000元4笔,手续费分别25元、25元、25元、25元;8.1在ATM转帐20000元2笔,手续费分别13.5元、13.5元,在ATM取款5000元4笔,手续费分别25元��25元、25元、25元;8.7在ATM取款5000元4笔,手续费分别25元、25元、25元、25元;8.8消费4988元;8.10在ATM取款3000元2笔,手续费分别15元、15元;8.12在ATM取款3000元,手续费15元;8.17在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12元;8.25在ATM取款1000元,手续费7元;8.31在ATM取款5000元、2000元、500元,手续费分别25元、10元、2.5元。1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沙湾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金额417037元,到账414930元,2100元为电子转账费用,截止2015年6月11日某某公司收到193738元,差额为221l92元。16.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叫吴某系某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程志敏负责在沙湾县地税局职工集资楼回收工程款,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收回313294元,2013年7月交回公司财务90000元,将余款221192元占有。17.被告人程志敏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6月14日,我结回工程款93000元,7月已交回某某公司90000元,剩余的3000元消费了。2013年7月16日,结回的工程款93000元已交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出具收据。2015年6月1O日,结回125194元工程款,39000元付给了王某,付给“陈工”25000元,吴某不知道我给出去的64000元,剩下的61194元自己花了。18.2013年10月20日,新疆某某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玛纳斯县碧玉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B7号楼地板采暖安装工程合同及2014年7月20日的地暖施工安装合同证明新疆某某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华碧玉园发包给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329029元。19.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2013年12月12日,新疆某某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付款61000元。20.票据、凭证证明,2014.8.6程志敏结走工程款50000元,8.8进账;12.22少一个日100000元进程志敏账户,2015.2.11结回工程款50000元;5.7结回50000元,共250000元,12.24程志敏交回公司50000元,2.13交回30000元。21.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8月8日转账被告人程志敏的玛纳斯农信社尾号2808账户50000元,当天,在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取款2000元7笔,转账到尾号2524账号2000元;8.9在金融大厦消费1050元,在七道湾南路支取款20000元;8.10在昌吉市延安北路212号取款2000元;8.13在农七师气象局综合一楼取款2000元;8.15在乌市阿勒泰路2508号取款1000元;8.17在奇台县东关街192号取款1000元;8.19在乌市金融大厦消费2100元,取款2500元,取款500元;8.19在乌市金融大厦消费600元。22.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3日转账被告人程志敏的工行尾号0092账户100000元,当天在昌吉分行转给吴某50000元,手续费7.5元,在玛纳斯支��取款20000元,在玛纳斯支行ATM取款5000元2笔,在乌鲁木齐国奥汽车贸易公司消费3502元;12.24在天百消费3280元、428元、1280元、768元;12.24在乌苏A**取款3000元,手续费15元;12.25在奎屯沙湾街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12元;2015.1.1在天百消费908.44元,2015.1.4在火炬大厦ATM取款2500元,手续费14.5元;1.5在火炬大厦取款2000元,手续费12元。23.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2月11日转账被告人程志敏的工行尾号1990账户50000元,当天取款5000元2笔,手续费分别25元、25元;2.13转帐吴某30000元,手续费13.5元;2.25取款1000元,手续费2元;3.2取款800元,手续费2元;3.3取款1000元;3.7取款1000元;3.22取款1000元,手续费7元;3.23取款2000元、1000元,手续费分别为12元、7元;3.25取款1000元,手续费7元;3.26消费500元,取款500元,手续费4.5元。24.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5月7日转账被告人程志敏的��纳斯农信社尾号2808账户50000元,当日在玛纳斯县农信社取款20000元,在乌市金融大厦取款5000元、消费2500元;5.8在乌市金融大厦取款2500元、2500元、1000元,手续费分别为14.5元、14.5元、7元,在七道湾南路1522号取款3000元、2000元,手续费分别为15元、10元;5.10在乌市金融大厦取款2000元、2000元,手续费分别为12元、12元;5.11在乌市金融大厦取款2000元,手续费12元;5.12在乌市金融大厦取款2000元,手续费12元;5.15在七道湾北路224号取款1000元,手续费5元;5.17在乌市金融大厦消费1088元,取款500元,手续费4.5元;5.20在乌市金融大厦取款800元,手续费6元。2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新疆某某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金额371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某某公司收到201000元,差额为170000元。26.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内容:我叫吴某,系某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程志敏负责新疆某某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回收工程款,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收回3710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交回公司财务201000元,将余款170000元占有。27.被告人程志敏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7日结回的工程款50000元,当时在程某的公司办公楼下我的车上给了程某30000元,我私自给的,某某负责人不知道这件事,余款20000元记不起来了。2015年2月11日结回的50000元,我给了吴某30000元,当时在程某的公司办公楼下我的车上给了程某20000元,2014年8月6日结回的50000元,是否交给某某公司我记不起来。2014年12月22日结回的100000元,我认为自己全部交给了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只给我补了50000元收据。28.证人程某2016年1月9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1月到12月期间,程志敏我7000元(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现场配合费)。2015年8月底9月初,我给杨总的爱人吴大姐做了说明。2015年5月,程志敏领到50000元工程款的当天下午,他在我办公室门口给我5000元(水电费、配合费),这笔钱我给杨总的爱人吴大姐做了说明。我没收到程志敏给我的50000元,本周二(2016年1月5日)下午6时许,我在公司财务部长办公室,有个女的给我打电话,号码是1377926****,说是程志敏的媳妇,问我接电话方不方便,我说方便,她说程志敏给了我50000元好处费,我说你叫程志敏和我对质,她说程志敏去投案了,不方便,她在电话中纠缠,我用的是免提,公司财务部长在我旁边。29.证人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程志敏来本公司结款时要出具发票或者收据,我公司财务人员见到发票或者收据后就会付等额转账支票或网银转账,有一次付清的,也有多次付清,工程部审核工程时是以合同为��据,不可能出具多核或少核的工程面积,审核结果是双方认可的。30.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叫吴某,系某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程志敏在我们公司主要收入是由工资和全额金额交付社保两部分组成的,他月工资25OO元左右,社保金近2000元,不存在绩效工资、考勤工资、奖金及提成,我们公司对他的福利主要是不需要他长期坐班,工作时间自行安排,较为自由,同时公司全额为他报销燃油费、接待费、差旅费等,不管他上没上班,公司按照全勤给其发放工资,我们公司从没有拖欠过程志敏工资,也不存在过经济纠纷,对其报销的费用也都是实报实销。关于奖金和提成,只有工程完工后看有无利润,有利润就有奖金(提成)。如果工程没有利润,我们公司就会区分情况,第一,如果对方工程多,没有利润,我们公司也会干这个工程,目的是为了以后可以继续干对方的工程。第二种是工程有利润,但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公司现场管理出现漏洞,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那么到工程结算时不一定有利润,也就无从谈起奖金和提成了。还有就是有利润,但是工程款没有结回我们公司,对员工的奖金和提成也无法兑现,一些工程是跨年度的,工程结算特别慢。而程志敏涉案的四个工程都不存在上述问题,比如说沙湾县财政局和地税局的工程,就存在质量问题,到现在我们公司还在给两个工程返修,玛纳斯碧玉工业园区工期拖延太长,至今工程款还没有完全结回。3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地暖工程施工,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利用关系联系工程业务及合同签订,具体财务由公司主管吴某负责,程志敏在我们公司主要收入是由工资和全额交付社保两部分组成的,他月工资2500元左右,社保金近2000元,不存在绩效工资、考勤工资、奖金及提成,我们公司对他的福利主要是不需要他长期坐班,工作时间自行安排,较为自由,同时公司全额为他报销燃油费、接待费、差旅费等,公司从没有拖欠过程志敏工资,工资、社保及相关报销费用都是按期发放,也不存在过经济纠纷,对其报销的费用也都是实报实销。32.某某公司给程志敏报销的票据:2012.8.10给甲方买烟报销210元;2013.5.7烟钱900元,去阜康三次油费、过路费300元,传真16元;13.6.13借沙湾财政局综合楼资料费2000元;13.10.21制图费2000元;2013年10.12-10.27油钱1016元;13.9.18-10.12油钱1098.5元实际报销1188.5元;13.8.23-9.5油费1173元;13.11.23给玛纳斯甲方费用3000元、资料费1000元;2013.11.26-12.12燃油费1133元���住宿费100元,过路费205元共计1438元;9.5-9.18燃油费864元;13.12.24油费492元,过路费195元,共计687元;2014.6.13-6.23油费350元;14.5.18-6.23油费725元加出租车费100元;15.4.17吃饭费用650元,买酒170元,唱歌600元,出租车费65元共计1485元,记账1733元;2014.11.23-12.3油费639元,住宿费450元,吃饭费用170元共计1259元;2014.9.27-10.11油费937元,玛纳斯住宿300元,吃饭费用210元;2014.11.15-11.23油费506.5元,甲方吃饭215元,住宿费150元,共计871.5元,人工费700元,共计1571.5元;2014.10.11-10.19油费218元,出租车费40元,共计308元;2014.10.20-10.27.油费1024元;14.9.2-9.5油费319元,9.3吃饭130元,9.4吃饭60元,9.3住宿150元,共计659元;8.8报销2531元,住宿150元,吃饭370元,给监理费用1000元,油费1011元;8.15-9.2油费768元,8.26玛纳斯吃饭145元,共计913元;6.28-7.3油费424元,甲方吃饭135元共计559元;14.9.5-9.12油费314���,给陈工买水果180元,共计494元;7.3-7.12油费722元,7.11吃饭145元,共计867元;14.5.11接待费312元;14.5.28吃饭197元,过路费70元,共计267元;14.3.4-4.1油费750元;5.11-5.22油费899.5元;4.1-4.22油费538元;2013.12.25-2014.1.9油费668元;2014.7.12-7.17油费465元;7.20-7.25油费462元;7.25-7.29油费461元;14.3.4油费500元;14.5.11油费385.5元;5.22-5.28油费269.5元;11.10-11.15油费457.5元;14.1.9-1.20油费399.5元;2013.12.12配合费9800元,税金4200元,共计14000元;2012.9.25王某领走资料费2000元;2015.1.14-1.24住宿费1500元,1.27-.2.13,住宿费1800元,吃饭600元,1.14-2.13油费1382.5元,人工费700元,地砖费560元,共计6542.5元;2015.3.25-5.4油费592元;5.11-5.15住宿费450元,5.4-5.15油费660元,共计1100元;5.26油费597.5元;2014.12.3-2015.1.4住宿费1950元,加气费180元,加油费100元,吃饭800元,燃油费1425.5元,买笔35元,共计4880.5元;2015.1.4-1.14���费480元,住宿600元,吃饭300元,合计1380元;2015.5.28-6.2人工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吃饭200元,燃油补贴835.5元,共计2585.5元;6.2-6.4油费290元;6.4-6.9油费424.5元;6.9-6.19油费978元,住宿费300元,吃饭200元;6.19-7.1燃油补贴441.5元;7.1-7.9油费354.5元;7.9-7.12油费249.5元,住宿费150元,共计399.5元;7.12-7.18油费402.5元,住宿费150元,共计552.5元;7.18-7.25油费340.5元。证明某某公司对程志敏的各项费用都是实报实销。33.程志敏的工资条及社保证明,某某公司给程志敏社保交到2015年7月,工资也支付到2015年7月。34.证人陈某2017年1月17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给某某公司干劳务,2013年在沙湾工地时,我给吴总(吴某)打电话要生活费,吴总说程志敏要去沙湾,让他给我带2000元生活费,我给程志敏打了收条,程志敏把收条带回某某公司,我与某某公司结算劳务费时��某某公司有这张收条,2000元生活费从工程总劳务费中扣除,在沙湾工地我没有从程志敏手中领取3000元生活费。我与程志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程志敏还从我这借了1000元未还。35.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吴某2017年1月16日),主要内容:2013年9月4日,我公司支付给陈某一笔生活费3000元,陈某的生活费有时由我转帐,有时由我给程志敏转交陈某,程志敏再把陈某打的收据交回公司。36.银行转款记录证实2013年9月4日,吴某给陈某转款3000元。37.借款单证明陈某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元。38.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上半年在朋友家吃饭时认识程志敏,2013年6月20日,程志敏给我的工行尾数3067卡内存入20000元,是还我的借款,之前程志敏说生意周转问我借了20000元。2013年7月30日,我给程志敏工���卡(尾号7950)转入3000元,这笔钱,我记不清了。2014年12月10日,我给程志敏工行卡(尾号7950)转入2000元,这笔钱是程志敏借我的钱。后来他还给我了。2013年12月7日,给我打电话要我的卡号(工行尾号6996),让我帮忙倒出50000元现金,我把工行卡号告诉他了,50000元存入我卡内的当天,程志敏就把50000元取走了,39.刘某工行卡银行明细证明其和程志敏的经济往来。40.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地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吴某2017年6月3日),主要内容:2015年7月25日,程志敏向我请假回河北补办身份证,之前我多次问程志敏是否收回工程款,他说没有收回。7月28日,付款方告诉我程志敏已结回工程款,我问程志敏是否收到工程款,他说收到,让我联系她老婆还钱给我,她老婆说不知道,8月7日,我再次联系程志敏,他和我失去联系,我就报案了。任何一笔工程款不是一次付清的,要分为多次结清,7月28日,我发现程志敏结回的工程款未交回公司,我公司去付款方查询,发现程志敏结回的工程款中有多笔工程款收回后,不上交公司。经核对后才报案的。41.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某某公司任会计,某某公司到付款方送好处费是法人杨某送,某某公司法人杨某和出纳吴某对程志敏非常信任,有时我急用财务公章用不上,吴某告诉我她让程志敏把财务公章带出去了,程志敏经常到我办公室借合同公章。4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程志敏到奇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4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志敏犯罪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敏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433978元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志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程志敏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47907元,给王某20000元,剩余的钱我也不知道用于何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我总计交回公司180000余元,剩余的120000元,我拿了61000元的提成,给王某39000元,给陈某25000元,剩余的钱买材料或是付人工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剩余的170000元,给程某50000元提成,余下的120000元交回公司一部分或者买材料,公司欠我提成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否认收到被告人程志敏给的109000元,被告人程志敏提出将部分工程款交回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程志敏开始在公安机关供述侵占三笔款项3000元、61194元、27907元,在法庭辩解只侵占61194元;被告人程志敏开始在公安机关供述给证人王某、程某的提成没有给公司汇报,在法庭又辩解给公司汇报了;被告人程志敏在庭审时辩解转入刘某卡的70000元是材料款,经侦查机关调取刘某的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程志敏没有说真话,从调取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人程志敏在一天内取几笔钱,这几笔钱数额都不大,这些钱交回公司明显不符合逻辑,综合以上说明被告人程志敏的供述缺乏真实性及稳定性,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程志敏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程志敏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程志敏的辩护人提出其领取的工程款不能排除用于住宿、接待、人工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提供的报销明细证实被告人程志敏用于工程的费用,某某公司实报实销,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程志敏的辩护人提出被��人程志敏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程志敏主动投案,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远远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定义,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志敏给程某的7000元配合费、5000元配合费、水电费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给被告人程志敏报销了玛纳斯工地9800元配合费,故7000元配合费不予扣减,5000元配合费、水电费予以扣减,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志敏转帐给吴某工程款而产生的转帐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志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程志敏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鸿  宾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煜  森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