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春、邵国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邵国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悦,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春因与被上诉人邵国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邵国悦一审诉请,由邵国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张春与邵国悦签订购房合同系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介绍,邵国悦知晓房屋抵押事由,一审认定张春单方违约,不符合事实。80万款项系张春从邵林处的借款,邵国悦未支付购房款,未遭受损失,一审判令张春承担高额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经房屋共有人张春配偶汪仕霞同意,合同部分无效。邵国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张春上诉,维持原判。邵国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张春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张春支付违约金21万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张春、邵国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春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山庄××室房屋转让予邵国悦,转让价105万元,邵国悦先行支付8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29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邵国悦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两次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80万元,张春于2015年5月18日向邵国悦出具了收条,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邵国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29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应承担总购房款20%的违约金。双方又于2015年7月4日补签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张春于2015年6月29日前配合邵国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如违约,张春应支付违约金21万元。《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按补充协议执行;邵国悦承诺一次性付清,签合同之前预付80万元,余款过户当天结清。张春又于2015年8月5日向邵国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9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张春未配合邵国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7月30日,大安公司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春及其配偶汪仕霞共同偿还当金本金65万元及综合费、利息及律师费,其公司在债权范围内对张春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1幢1106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5年9月23日,该院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了(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春及汪仕霞于2015年10月23日前共同支付大安公司典当本金65万元、综合费77792元、律师费15000元,大安公司对诉争的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春于2015年5月将诉争房屋交付邵国悦,邵国悦自此占有房屋。2016年1月8日,邵国悦向邵林汇款47万元。2016年7月8日,邵国悦将剩余25万元购房款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张春、邵国悦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邵国悦预付80万元购房款后,张春应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邵国悦按约支付了80万元后,张春多次承诺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否则承担违约金21万元。因诉争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邵国悦称房屋产权证未备注抵押事由,不知晓抵押事由,且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期限内诉争房屋未被法院查封,其无过错,张春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邵国悦的上述理由,故认定张春在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邵国悦与张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张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国悦支付违约金21万元。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张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邵国悦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在订立购房合同时不知晓房屋抵押事由,且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张春质证称不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春、邵国悦就张春个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山庄××室房屋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张春上诉称购房合同未经房屋共有权人汪仕霞同意,合同部分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邵国悦支付了张春80万元款项后,张春虽交付了房屋,却未能依约配合邵国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违约情形显著,邵国悦诉请张春支付违约金21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张春上诉称购房合同订立时,邵国悦知晓房屋抵押,产权变更无法实现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称邵国悦未支付购房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前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张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张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