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何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何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2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华,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何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7173元,减半收取3586.5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