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遵义市敬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哈哈乐购付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敬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哈哈乐购付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526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敬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在遵义市。被执行人:贵州哈哈乐购付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敬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贵州哈哈乐购付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8239.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62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贵州哈哈乐购付超市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倒闭未能正常经营,已将贵州哈哈乐购付超市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贵州哈哈乐购付超市有限公司法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已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02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恒霁书 记 员 陈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