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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099号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3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理人陆林,女,系原告刘某某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键,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负责人:兰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文,被告徐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键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5654.53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休学一年补课费39077.5元、共计60632元,按50%计算赔偿原告30316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19时10分,被告徐键驾驶豫A×××××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桃园路口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侧额骨骨折、矢状缝冠状缝骨缝分离、左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等多处内外伤,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疗,住院26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付负主要责任错误,最多负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给原告送过一次医疗费外,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管不问,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键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我负担3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前去探望,未见到原告,××友说,原告除了早上打针时间以外,其余时间未住在病房;原告称休学一年,产生补课费39077.5元,没有提供休学的证明及具体补课记录,仅有几张发票,实难认同;我的车损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70%。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用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简接损失。在原告提供完整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州市大学路桃园路口时,遇原告刘某某徒步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6年6月1日作出的第41010362016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额骨骨折;2、矢状缝冠状缝骨缝分离;3、左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5654.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键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键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0%、40%。由于被告徐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由被告徐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徐键当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车损3000元的70%的意见,经查,被告徐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5654.53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疗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39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26天,其护理费为2411.73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一年补课费39077.5元,其所提供的2017年5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捷登数理化培训学校四份共计39077.5元培训费发票,不足以证实与该交通事故有关系,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8066.2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1.73元,剩余医疗费5654.53元,被告徐键应承担40%即2261.81元,扣除徐键前期已支付的2000元,徐键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61.81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411.73元;二、被告徐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8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13元,被告徐键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