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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海霞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高思、周应明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1,姜某2,姜某1,姜某3,姜某4,姜海霞,高思,周应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湘粤,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冯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冯伟及其辩护人高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敏、冯伟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张敏多次从上线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单独或者伙同冯伟贩卖给刘某、岳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敏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长郡芙蓉中学附近,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刘某,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2016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敏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约5克冰毒和12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岳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000元。3.2016年10月8日中午,刘某电话联系告人张敏购买毒品,张敏约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楼下交易。随后,被告人冯伟在上述约定地点将少量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刘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40元。事后,冯伟将该毒资微信转账给张敏。4.2016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敏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约1克冰毒和2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周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5.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敏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50元。6.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敏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约2克冰毒和5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岳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7.2016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冯伟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刘某。8.2016年10月11日晚上19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敏购买毒品。张敏将刘某约至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楼下。随后被告人冯伟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约2克冰毒和2粒麻古扔给刘某,张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9.2016年10月11日晚上20时许、22时许,被告人张敏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先后两次将总计4克冰毒和3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收取毒资460元。2016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敏、冯伟抓获,并在张敏、冯伟共同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5包,疑似麻古的粉红色药丸16包总计1746粒。经鉴定,44包白色晶体总净重53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晶体总净重435.36克,从中检出二甲基砜成分;16包粉红色药丸总净重163.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岳某、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敏、冯伟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6.毒品检验报告;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敏、冯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冯伟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敏辩称:查获的毒品中部分毒品不是张敏的,查获的400多克底粉也不是张敏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毒品中只有120克冰毒和70粒麻古是张敏所有,其余毒品是张敏的上线寄放在张敏住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搜查、封存、称量毒品的过程无法体现毒品的重量。被告人冯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不存在。2.冯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敏、冯伟系夫妻,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2016年7月至10月,张敏多次单独或者伙同冯伟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岳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敏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冯伟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1.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敏电话联系刘某交易毒品。二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长郡芙蓉中学附近见面,张敏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刘某,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2.2016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敏电话联系刘某交易毒品。张敏约其在住处的楼下交易。随后,张敏交代被告人冯伟将毒品送给刘某。冯伟在上述约定地点将少量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刘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40元。冯伟将该毒资微信转账给张敏。3.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敏电话联系刘某交易毒品,刘某来到张敏住处楼下。张敏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从住处的窗户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50元。4.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敏、冯伟电话联系刘某交易毒品。张敏将刘某约至住处楼下。张敏交代被告人冯伟将毒品交给刘某。随后冯伟将2克冰毒、2粒麻古从住处窗户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5.2016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敏电话联系刘某交易毒品。张敏将刘某约至住处楼下。随后张敏从住处窗户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40元。6.2016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敏联系刘某交易毒品。二人在张敏住处楼下交易。张敏将3克冰毒和2粒麻古从住处窗户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收取毒资32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1)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23时许,刘某找张敏购买毒品,二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长郡芙蓉中学附近见面后,张敏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刘某,刘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元给张敏。(2)同年10月8日中午,刘某找张敏购买1套毒品(1克冰毒和1粒麻古),二人约好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冯伟在上述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刘某,刘某微信转账140元给冯伟。(3)同年10月9日晚上,刘某找张敏购买1套毒品,张敏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刘某微信转账150元给张敏。(4)2016年10月11日晚上18时许,刘某手机联系冯伟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刘超到了张敏租住的小区楼下后打了冯伟的电话,冯伟在楼下喊了刘某的名字后就将毒品扔下来了。毒品是用一个红色纸袋子装着的,里面用塑料装着2粒麻古、2克冰毒。(5)2016年10月11日晚上20时,张敏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扔给刘某,刘某微信转账140元给张敏。(6)当晚22时许,张敏再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间窗户将总计3克冰毒和2粒麻古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刘某微信转账320元给张敏。2.被告人张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敏与冯伟均是再婚,夫妻感情不好,冯伟没有一直住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夫妻二人在经济上是分来的,张敏没有告诉过冯伟毒品的来源。张敏贩卖毒品的价格一般是冰毒80元每克,麻古40元每粒。(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给张敏购买毒品,张敏和刘某约定在荷花园社区芙蓉中学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张敏将200元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冰毒重约1克)贩卖给刘某,刘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元给张敏。(2)2016年10月8日,冯伟通过微信转了140元给张敏。(3)2016年10月9日晚上,刘某电话联系张敏购买毒品,张敏从居住房间的窗口将1套毒品(1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刘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张敏。(4)2016年10月11日,刘某打张敏电话没有打通,后来刘某就联系冯伟购买毒品,冯伟就把这个事情告诉张敏。到了晚上19时左右,刘某打张敏的电话要求购买2粒麻古、2克冰毒,张敏就用塑料袋把毒品装好,然后再用点钞卷折成纸袋子装好。刘某到楼下的时候张敏正在炒菜,张敏就让冯伟把毒品从窗户扔下去给刘某。冯伟在窗户口喊了刘某一声,就将毒品扔给刘某。(5)2016年10月11日晚上19、20时,刘某电话联系张敏购买140元毒品。交易地点是张敏居住的楼下。张敏从窗户口把1套毒品扔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刘某通过微信转账140元给张敏。(6)2016年10月11日晚22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张敏购买320元毒品(3克冰毒和2粒麻古),张敏将毒品从窗口扔下去给站在楼下的刘某,因为刘某之前购买毒品欠了张敏的钱,所以刘某这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一共支付了1340元给张敏。3.被告人冯伟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冯伟与张敏均是再婚,二人共同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冯伟并不清楚张敏毒品的来源。冯伟吸食毒品,毒品由张敏提供。冯伟工资不高,主要用于抚养女儿,家庭开支都是张敏负责的。(1)2016年10月8日中午,冯伟正准备出门到父母家吃饭,张敏用卫生纸包了一些冰毒和1粒麻古,要冯伟送毒品给楼下的刘某。冯伟到楼下将毒品给了刘某,刘某将140元微信转账给冯伟,冯伟又将140元微信转账给张敏。(2)2016年10月11日晚上19时许,冯伟和张敏都在家,张敏递给冯伟一个红色纸袋,里面装有冰毒和麻古,张敏要冯伟从窗口扔下去给刘某,冯伟于是到窗户口喊了一声刘某的名字,刘某用手机灯光往上面照,冯伟看清楚是刘某后就将毒品扔下去。4.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6年10月12日前的几天,刘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140元给张敏,张敏收钱。5.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敏、冯伟与刘某的电话联系情况,其中2016年10月10日-11日,三人联系频繁。二、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给岳某的事实1.2016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敏微信联系岳某交易毒品,二人约定到张敏住处的楼下交易。张敏从住处的窗户将约5克冰毒和12粒麻古扔站在楼下的岳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000元。2.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敏微信联系岳某交易毒品,二人约定到张敏住处楼下交易。张敏将2克冰毒和3粒麻古从住处窗户扔给站在楼下的岳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截图,证实:(1)2016年9月13日,岳某与张敏联系购买1000元毒品(12粒麻古和5克冰毒),当日13时53分,岳某转账1000元给张敏,张敏收钱。(2)2016年10月10日岳某与张敏联系购买300元毒品,当日13时50分,岳某转账500元给张敏,张敏收钱。2.证人岳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1)2016年9月13日13时许,岳某微信联系张敏购买毒品,岳某问张敏1000元能买到多少毒品,张敏回答可以买到12粒麻古和5克冰毒。岳某到了张敏租住的小区后,就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敏,张敏将毒品从楼上扔下来,岳某捡起毒品就走了。(2)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岳某微信联系张敏购买毒品,并转账500元给张敏,其中300元用来买毒品,200元是归还以前的欠款,张敏还是将毒品从楼下扔下来,这次是2克冰毒和3粒麻古。3.被告人张敏的供述,证明(1)2016年9月13日,岳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敏购买1000元毒品,后岳某到了张敏住处的楼下,张敏将12粒麻古和5克冰毒从口下扔给岳某,岳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敏。(2)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岳某有通过微信联系张敏购买毒品,岳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张敏,但说只买300元毒品(2克冰毒和3粒麻古),张敏将毒品从住处的窗口扔给岳某。2016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岳某微信转账200元给张敏购买毒品,张敏收钱后,岳斌到了张敏所住的小区楼下,在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敏、冯伟抓获,并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C3栋404房内查获44包冰毒(净重537.1克,抽检四包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9%、29.3%、64.8%、64%)、16包麻古(总计1746粒,净重163.42克)。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敏、冯伟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敏、冯伟的身份信息。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从被告人张敏的住处查获麻古16包总净重163.42克、冰毒44包净重537.1克。标号为35、25、36、44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9%、29.3%、64.8%、64%。4.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周某多次微信转账给张敏。5.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敏、冯伟尿检阳性。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张敏手中购买的,前前后后购买过十几次。购买毒品之前,周某会打张敏155××××1690的电话联系,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敏后,到张敏租住的荷花园安置小区,张敏将毒品从楼下扔下来给周某。7.被告人张敏的供述,证明张敏使用155××××1690的号码已经两年多了。186××××0831是周某的号码。周某多次找张敏购买毒品,每次都是先用微信付款,然后在到张敏家楼下,张敏将毒品从楼下扔下去给周某。周某买了十几次毒品。综上,被告人张敏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5.572(查获的麻古每粒重为0.094克)克,被告人冯伟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冯伟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敏贩卖毒品数量大。张敏、冯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敏系毒品所有者,系主犯,冯伟与购毒人员联系并交付毒品,系主犯。针对张敏提出“查获的毒品中部分毒品不是张敏的,查获的400多克底粉也不是张敏的”及其辩护人“查获的毒品中只有120克冰毒和70粒麻古是张敏所有,其余毒品是张敏的上线寄放在张敏住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在张敏住处被查获,张敏、冯伟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毒品系张敏所有,张敏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说明毒品系他人所有且自己不知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搜查、封存、称量毒品的过程无法体现毒品的重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抓获张敏的当天对毒品进行称重,称重照片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能够对应,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冯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第7笔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冯伟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冯伟与购毒人员联系交易,系主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冯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