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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发亮、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发亮,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发亮,男,汉族,1948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凤军,该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章珊珊,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发亮因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登记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章珊珊、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4月22日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行为。2016年5月6日,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请求提起诉讼,虽然被告变更成“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但“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系“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行政机关,因此,原告系重复起诉。且原告在2015年10月已经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被注销,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韩发亮的起诉。韩发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予以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注销登记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2017)豫0803行初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韩发亮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016年4月22日,韩发亮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就自己的驾驶证被注销一事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韩发亮又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韩发亮解释称“诉讼主体有误”是指“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更名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事情。对此,本院认为,韩发亮2016年5月6日以“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撤回起诉时,已经知道“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更名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事实,并且也知道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具有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韩发亮应当在2016年5月6日即收到中站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行政裁定书之后六个月内对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提起诉讼,而本案中韩发亮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韩发亮在庭审中提出的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2年的规定的说法,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而综合韩发亮2016年的起诉和撤诉经过,能够得出从2016年5月6日起韩发亮就应当知道自己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韩发亮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韩发亮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和从2015年10月计算韩发亮六个月起诉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韩发亮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韩发亮的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韩发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拜建国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毕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