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敏泉、朱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敏泉,朱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65号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翁源县龙仙镇滨河东路88号锦湖酒店H层。法定代表人:余罗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其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杨,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敏泉,男,汉族,1966年10月0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朱炳安,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敏泉、朱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其通、被告何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炳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敏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敏泉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炳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炳安对被告何敏泉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敏泉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何敏泉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8日,展期利率为1.4%,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加收30%,复利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朱炳安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上均签字确认。截止借款展期期限止,被告何敏泉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第7款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何敏泉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炳安应对被告何敏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何敏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42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朱炳安对被告何敏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敏泉当庭答辩称:因做生意亏本且欠款较多,现经济困难,今年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明年才可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朱炳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敏泉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敏泉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农业种植),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5%,逾期还款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炳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炳安对被告何敏泉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敏泉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何敏泉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8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4%,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加收30%,复利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朱炳安作为担保人均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借款展期期限止,被告何敏泉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何敏泉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坚持按其上述请求判决。被告朱炳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被告何敏泉、朱炳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何敏泉、朱炳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业务回单》、《保证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给被告何敏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何敏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判决被告何敏泉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朱炳安在双方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中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炳安应对被告何敏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炳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敏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并计付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给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朱炳安对上述被告何敏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敏泉、朱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