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英与审计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8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英,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中都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泽君,审计长。委托代理人欧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英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5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以下简称审计署)针对余英作出审法复决〔2016〕114号《审计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湖北省审计厅作出的回复函,并重新作出答复;2、驳回申请人关于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纠正不���计、不公开审计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余英不服被诉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审计署驳回余英关于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纠正不审计、不公开审计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判令审计署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湖北省审计厅在审计工作中履行法律义务,奉行法律职责,对湖北省武汉市房屋及土地征收情况实行全面审计,不留死角,全覆盖,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重新作出审计答复。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余英认为湖北省审计厅未依法对地方政府部门管理和使用征收补偿费用的情况进���审计监督,向审计署提出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关于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由此可知,对于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财政收支的审计并不在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余英基于审计不作为提出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余英的起诉。余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复议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审计不作为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审计署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余英在一审时明确仅诉争被诉复议决定第二项的合法性,故与被诉复议决定第一项相关的湖北省审计厅的信息公开回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余英的一审诉称及相关陈述,其系认为湖北省审计厅未公开相关审计信息的原因在于未依法履行财政审计监督职责而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目的在于要求审计署对湖北省审计厅不依法履行财政审计监督职责进行审查。但根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故审计部门对相关部门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余英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余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井 玉代理审判员 哈 胜 男代理审判员 周 凯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