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华伦与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华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34号地块科技创业园三区712室。法定代表人:陈长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伦,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伦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抗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抗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外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华伦与银行串通后伪造,东方抗磨公司毫不知情,申请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华伦并非担保人,故无权行使追偿权。2、华伦曾任法定代表人的灵凯公司结欠东方抗磨公司货款本金1450万元,如灵凯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义务,其向东方抗磨公司追偿时,东方抗磨公司可以行使抵销权,现华伦代替灵凯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系与灵凯公司串通,恶意规避东方抗磨公司的抵销权。3、因华伦并非担保人,故其的还款行为为无因管理,应另案诉讼,不能以担保追偿权要求东方抗磨公司承担责任。华伦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东方抗磨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华伦以个人名义为该借款合同签署了担保书,后因东方抗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华伦代东方抗磨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即本案的100万元,该行为系履行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华伦有权向东方抗磨公司追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抗磨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东方抗磨公司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2]第018001082202号,约定:东方抗磨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24日。当日,灵凯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锡农商保字[2012]第018001082202号,约定由灵凯公司为东方抗磨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审理中,华伦举证了其于2012年8月22日向无锡农商行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内容是华伦自愿为东方抗磨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东方抗磨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因东方抗磨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华伦于2013年11月6日代东方抗磨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无锡农村行向华伦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载明上述还款内容。另查明,华伦于2014年1月2日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东方抗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东方抗磨公司归还代偿款100万元。该案审理中,因华伦未按法院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东方抗磨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无锡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伦于2013年11月6日向无锡农商行支付代偿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方抗磨公司辩称华伦是以灵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担保书并代灵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担保书及代偿凭证的内容相悖,法院不予采纳。现华伦按照担保书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已为东方抗磨公司代偿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华伦有权要求债务人东方抗磨公司偿还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开始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华伦现要求东方抗磨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东方抗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伦归还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4元,减半收取7587元,由东方抗磨公司负担(华伦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587元,法院不再退还,由东方抗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华伦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方抗磨公司归还其为东方抗磨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450万元代偿的借款本息3573719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5日自愿达成协议,由东方抗磨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前归还华伦代偿款3573719元。后,东方抗磨公司申请再审,本院提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华伦、吴建珍夫妇,陈长顺、董鸿凌夫妇分别为涉案借款合同签署了担保书。该案提审期间,东方抗磨公司申请对华伦提交给银行的落款为2012年8月22日的担保书形成时间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陈长顺提交给银行的担保书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间隔时间。后,本院以原审调解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裁定驳回东方抗磨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由(2016)苏02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苏02民再10号案件中涉及的华伦提供的担保书与本案所涉担保书为同一份。东方抗磨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调查华伦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关于东方抗磨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华伦以其个人名义向无锡农商行代偿100万元有无锡农村银行向华伦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佐证,至于华伦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于东方抗磨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华伦是否有权向东方抗磨公司追偿,本院认为,首先,华伦及其配偶吴建珍向无锡农商行出具的担保书上明确载明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东方抗磨公司认为该担保书系后补,已在(2016)苏02民再10号案件中申请鉴定,故在本案中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东方抗磨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伦与无锡农商行存在恶意串通,后补担保书的事实,故对华伦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次,本案华伦所履行的担保责任与(2016)苏02民再10号案件中华伦履行的担保义务系来自同一笔借款,故处理规则应当一致,华伦作为担保人已为东方抗磨公司向无锡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故其有权向东方抗磨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东方抗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东方抗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