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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锋与覃莉、李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锋,覃莉,李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923号原告:韩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莉,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峰,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韩锋诉被告覃莉、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莉、李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3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覃莉向案外人张胜借款三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则由担保人即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覃莉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代其偿还了上述三万元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覃莉、李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覃莉向案外人张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原告韩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因被告覃莉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韩锋于2016年12月11日代其偿还了上述借款,并由张胜在借条下方载明“收条,今收到韩峰代覃莉偿还叁万正”。原告多次向被告覃莉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收条上载明的“韩峰”即为本案原告“韩锋”。还查明,被告覃莉、李峰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其向债务人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莉、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韩锋代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覃莉、李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云飞审 判 员  宋晓娜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