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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雄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雄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雄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雄振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卢雄振在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小溪背维璋楼旁边的平房家中容留袁某、许某卖淫,约定每次被告人卢雄振从中提成人民币5元(当天未收取提成)。当日10时许,袁某、许某分别与卢某1、卢某2在该房屋内卖淫嫖娼时,被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雄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雄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许某、卢某1、卢某2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雄振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雄振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卢雄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雄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雄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廖榕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