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48朱成兵与管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兵,管言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48号原告:朱成兵,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管言虎,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朱成兵与被告管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原告朱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言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6%,并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即不再偿还本息。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管言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另还查明,原告在当地又叫朱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证据证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但被告现却下落不明,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言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兵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管言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诉讼费收费管理办理》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在借款返还时一并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