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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郑丽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丽梅,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丽梅及其辩护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丽梅驾驶黑色“桂P×××××”越野车至东兴市东兴镇东方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碾压中正在该处玩耍的被害人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属于严重颅脑挤压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丽梅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丽梅具有自首、认罪、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丽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丽梅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郑丽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整个过程,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黄某的家属没有切实履行监护义务,对事故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郑丽梅驾驶汽车存在视野盲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人郑丽梅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过失表现不严重,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4、被告人郑丽梅在案发后真诚的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5、被告人郑丽梅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家中有三个年幼子女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丽梅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丽梅驾驶黑色“桂P×××××”越野车至东兴市东兴镇东方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碾压中正在该处玩耍的被害人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属于严重颅脑挤压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丽梅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丽梅的行为予以完全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在东兴市东方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有一起事故发生,交警赶赴现场处理,被告人郑丽梅在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移交刑侦大队后,被告人郑丽梅也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丽梅案发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负责东方明珠小区的物业管理。2016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保安王踢轩的电话,说楼下停车场一辆车撞到一个小孩,其马上下楼,看见地下停车场进出口与路面接壤处有一个妇女抱着小孩哭,其让大家打120叫救护车,但是都打不通,其就说救人要紧,然后叫大家叫摩托车过来送小孩去医院,其发现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处与路面接壤处有一滩血还有脑浆。该停车场一般外来车辆可以短暂停放,但是要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小区停车场地下机室有通道可以上楼,但是机房不允许开放使用,所以车主一定要从地下进出口出来4、被告人郑丽梅的供述辩解,2016年9月22日17时许,其驾驶“桂P×××××”车辆接小孩回家,驾车返回东方明珠小区拐进底下停车场时,感觉车辆碾压跳动,就停下车看见一个小孩子躺在车库入口,附近有血迹,其用手机打120,随后打电话给其老公。后其老公和小孩家属前往医院,其送自己的小孩回家后就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事故案发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东方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进出通道内。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属于严重颅脑挤压损伤而死亡。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医务人员从被告人郑丽梅身上提取5ml血液。8、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郑丽梅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视听资料,证实监控显示:2016年9月22日17时01分03秒,一辆黑色小轿车驶入东方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前停下,被害人黄某手拿一个红色小包、一个手拿粉色小包的男孩、一个背黑色书包的男子、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白色七分裤的女子四人从车上下来,随后,背黑色书包的男子走进地下停车场,黑色上衣、白色七分裤的女子走到停车场入口对面的马路边,黄某和手拿粉色小包的男孩在马路中间打闹。17时02分31秒黄某自己一个人往地下停车场入口的方向跑,蹲在停车场入口减速带停放的白色车旁边玩耍,17时02分46秒郑丽梅驾驶的黑色奔驰车驶入停车场入口,车辆进去后,视频中不见黄某的身影,17时03分02秒穿黑色上衣、白色七分裤的女子跑往停车场入口,17时11分17秒,穿黑色衣服、白色七分裤的女子抱着衣服染血,头部流血的黄某搭乘摩的离开现场。10、收据,证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郑丽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30元。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梅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的家属没有切实履行监护义务,对事故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丽梅驾驶汽车存在视野盲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郑丽梅主观上具备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驾车不尽安全注意义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丽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丽梅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丽梅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丽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丽梅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丽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丽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小勇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超衡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