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彭丽钦、彭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彭丽钦,彭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10号原告:陈美英,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彭丽钦,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彭丽红,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陈美英诉被告彭丽钦、彭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丽钦、彭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5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丽钦、彭丽红在广州沙河新天地童装城负一楼003、004、005、48、49、50档开间“童宝乐婴装行”做童婴装批发生意。被告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帮被告采购童装货物给被告销售。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共采购了十几万货物,由南海桂城交货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不用付工资给原告,原告赚一点差价以作工资报酬。每次交货后十天内付货款给原告,而原告在生产厂家提货时则先行垫付给厂家。一开始被告都按约定准时付款给原告。但后来则拖住不付,经多次催促,仍欠两万五千元货款未付给原告。两被告没有答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的《欠条》,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手持被告彭丽钦出具的《欠条》一份:彭丽钦于2017年开始在广州沙河新天地经营童装生意,现因经营不善,欠陈美英货款共27000元,现于2017年4月20日先支付2000元整,所欠余款25000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上的2000元,被告彭丽钦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在交易中,原告一开始是与被告彭丽钦联系的,汇款的事情是由彭丽钦负责,后来在2016年12月彭丽红说彭丽钦不舒服,彭丽红代彭丽钦支付过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彭丽钦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彭丽钦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应予支付。原被告没有约定案涉2500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彭丽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彭丽红与本案债务之间的关联性或两被告间存在合伙等关系,被告彭丽红并未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彭丽红仅是代彭丽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彭丽红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丽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英支付货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丽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丽钦负担,被告彭丽钦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