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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方丽与付明忠、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付明忠,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36号原告:方丽,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明忠,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齐南路与聊滑路交界处南首路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层。负责人:游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方丽与被告付明忠、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忠、锦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方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0883.2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7时40分许,李光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谷县景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阳路北500米处时,与对行方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方丽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丽不负事故的责任。另经了解,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付明忠,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方丽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付明忠、锦程运输公司未出庭。安邦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方丽损失涉及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应向我公司提交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若没有该证件或无效,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医疗费我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7时40分许,李光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谷县景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阳路北500米处时,与对行方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方丽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丽不负事故的责任。方丽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681.95元,住院期间由杨福菊(系原告女儿)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居民。诉讼中,经方丽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丽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方丽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文评字(2017)第0608号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方丽的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总价格为1334元(已考虑残值),方丽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李光乐是付明忠的雇佣司机,付明忠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锦程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安邦财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山文评字(2017)第0608号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安邦财险辩称对于方丽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安邦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方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杨福菊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杨福菊身份为居民,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方丽的护理费。对方丽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6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93.95元、护理费1304.5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损失1334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0034元(精确到个位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付明忠作为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按其雇佣司机李光乐的责任比例,对方丽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付明忠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锦程运输公司名下,故锦程运输公司应对付明忠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安邦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方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9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方丽车辆损失1334元,以上共计15732元;对方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方丽3002元。方丽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及评估费300元,由付明忠承担,由锦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573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方丽各项损失共计3002元。付明忠赔偿方丽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由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方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方丽账户,户名:方丽,开户行:阳谷农商银行张秋支行,账号:62×××4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保全费220元,由付明忠承担,由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方丽已预交,由付明忠、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方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