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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玉发、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玉发,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云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财保28号申请人:胡玉发,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被申请人: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宫大厦21号4层。法定代表人:夏进,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曹云周,男,1978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人胡玉发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云周在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分公司未支付给被申请人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云周的100余万元工程款中的2744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胡玉发以房屋所有权人为何吉发、犹光先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新庄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栖凤街道办字第××号”,面积为182.32㎡,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云周在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分公司未支付给被申请人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云周的工程款中的2744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案件申请费1892元,由申请人胡玉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处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促使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帮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