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潘兆龙与王吉林、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龙,王吉林,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1088号原告潘兆龙,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吉林,男,1955年2月1日出生。被告王伟,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潘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筹建双丰饲料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为证。事后,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借口拖欠至今索要未果。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被告为王吉林和王伟,然而仅仅向本院提供了大石桥万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起诉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兆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乔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