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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晓刚与周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刚,周松,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041号原告:胡晓刚,男,197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寿年,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男,1988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青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54465073E。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彰,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汉明,职务:公司员工原告胡晓刚诉被告周松、第三人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晓刚于2016年0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昊、第三人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松偿还原告房屋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暂合计为235000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第三人对被告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2月03日,胡晓刚与周松及第三人鼎立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胡晓刚将其购买第三人鼎立公司开发的位于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东侧与向阳路南侧的元力广场2号楼801室的商品房转让给周松,转让价为54万元,周松首付30万元,剩余24万元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按揭款第三人鼎立公司代为办理,代办费用2.7万元,本转让协议以胡晓刚收到30万元的首付款开始生效,协议生效后,胡晓刚只收到第三人鼎立公司转交的5万元转让款,对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虽经多次催促,但周松与第三人鼎立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致使胡晓刚的财产权利迟迟得不到保护,为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第三人鼎立公司辩称,鼎立公司认可这笔钱,这笔钱是汇到鼎立公司的,和周松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3日,胡晓刚、周松与第三人鼎立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胡晓刚将其购买第三人鼎立公司开发的元力广场2#楼801室的商品房转让给周松,转让价为人民币54万元。周松首付30万元,剩余24万元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按揭款第三人鼎立公司代为办理,代办费用2.7万元,本转让协议以胡晓刚收到30万元的首付款开始生效,协议生效后,第三人鼎立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胡晓刚支付5万元购房款,剩余的19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买卖合同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胡晓刚作为出卖方按约向周松转让房屋所有权,周松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将所欠购房款项支付给胡晓刚。故而,胡晓刚诉请周松偿还所欠之购房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晓刚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胡晓刚购房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02月0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第三人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对周松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周松、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