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牛文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延伟、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文艳,张延伟,张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689号申请执行人牛文艳,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延安市宝塔区物资储运公司员工,现住宝塔区翟则沟。被执行人张延伟,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被执行人张科,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本院在执行牛文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延伟、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张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牛文艳6万元及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张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张延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案件申请书,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689号案件的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