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顾芷芹与钱正平、马少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芷芹,钱正平,马少启,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502号原告:顾芷芹,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正平,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少启,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伟,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芷芹与被告钱正平、马少启、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钱正平、马少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被告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芷芹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8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9时左右,在浦东居家桥路XXX弄XXX号门口,原告女婿贺伟因停车纠纷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贺伟家中听到女婿和被告的吵架声后下楼劝架,没想到在劝架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第一掌骨骨折。为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钱正平、马少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女婿贺伟和两被告为停车发生冲突,因此原告受伤贺伟也有责任,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单据为准,但应扣除伙食费;律师费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认可一期日期,护理费按4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被告贺伟辩称: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贺伟在本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因停车纠纷与被告钱正平、马少启发生冲突。被告贺伟与马少启有相互推搡行为,被告钱正平对贺伟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冲突中,原告前来劝架导致其右手受伤。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芷芹因故受伤致右手第1掌骨骨折等。伤后一期治疗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尚未进行二期治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10报警回执、病历、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钱正平、马少启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陈立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贺伟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正平、马少启与原告女婿贺伟因停车位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导致前来劝架的原告手掌受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害是由哪名被告所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经计算为22637.11元;2、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60日计2400元;3、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60日计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以单据为准;6、律师费,经查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正平、马少启、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芷芹医疗费人民币226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1397.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50元,由被告钱正平、马少启、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