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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秀文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文,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东街。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文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代理检察员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秀文在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东街X巷X号楼X单元X室的家中厨房做饭时,因中途接听电话,未能及时照看炉具上加热的炒锅,导致炒锅内的豆油着火。张秀文见状迅即关闭燃气阀门及电源,并借助同楼层邻居高某某家的电话报警。此时,被害人贾某1(男,50岁)在发现火情后带领同事上楼疏散居民,待消防警察赶到失火现场灭火后,不见贾某1踪影,之后通过寻找,在11层的南侧走廊发现了贾某1的尸体,经鉴定贾某某符合火灾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181.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秀文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待消防队员和民警到达现场,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秀文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庆(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火灾损失统计表、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等;证人高某某、贾某2、李某1、李某2、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秀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文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秀文在失火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予以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于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