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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黄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019号原告: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叶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平,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日和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写下两张借条,分别承诺于2015年结算工程款时返还。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认可,不同意从工程款、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依法诉讼。19日和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写下两张借条,分别承诺于2015年结算工程款时返还。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认可,不同意从工程款、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依法诉讼。黄守平未予答辩。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张借条、建设银行的付款回单和进账单以及徽商银行的记账凭证一张、付款凭证两张。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豪盛置业开发的含山县豪盛国际汽配城工程施工期间,黄守平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施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28日向豪盛置业借款75万元、25万元。豪盛置业分别通过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向黄守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的账户(账号62×××30)汇入75万元和25万元,黄守平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28日各写下一张借条。其中2015年6月19日借条的内容为:借到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丰瑞项目部)7﹟-26﹟暂借工程款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注:本人承诺此75万元借款在2015.6.19日后第一批付工程款后在(再)返还。)(¥750000元)(注:保证金)今借人:黄守平2015.6.19日。2015年8月2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鞍山豪盛置业有所公司(丰瑞项目部)7﹟-26﹟暂借工程款计贰拾伍万元整。(注:本人承诺此25万借款在2015.9.30前第一批工程款后返还。)(¥250000元)(注:保证金)今借人:黄守平2015.8.28日。上述借款因施工单位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而没有归还。本院认为,黄守平虽然是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含山本院认为,黄守平虽然是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含山县豪盛国际汽配城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其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黄守平向豪盛公司借款虽然用于工程建设,但并未得到承包方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同发包方豪盛置业结算工程款时,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扣除黄守平所借款项,也即黄守平的借款行为事后未得到承包方的追认。因此,黄守平向豪盛置业借款100万元属于其个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现豪盛置业主张黄守平归还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守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黄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