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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亮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亮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亮贤,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亮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证人余某2、余某3,被告人余亮贤及其辩护人郑青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亮贤的妻子刘琴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赵家硐村法高电气有限公司内上班时,因不小心用推车撞到被害人余某2(系余亮贤哥哥),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被告人余亮贤见状上前阻止并用拳头打余某2,之后余某2及其儿子余某3与被告人余亮贤发生争执,被告人余亮贤随手拿起铁架子将余某3、余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3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余某2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余亮贤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余亮贤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2、余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俩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亮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2、余某3的陈述,证人余某1、刘某1、余某4、卢某、刘某2、汤某、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亮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亮贤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亮贤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余亮贤与余某2系亲兄弟关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余亮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亮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