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华,李传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31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现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0号银浩大厦12-13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9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徐利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利华,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李传纳,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华、李传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9,014,038元,执行费人民币72,47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华、李传纳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17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辉审判员 范勤审判员 闸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