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飞飞、王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飞飞,王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飞,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赵飞飞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被上诉人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飞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中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中明提供的书证是自己伪造和变造的,赵飞飞没有借过王中明的钱,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没有可信的事实依据。王中明答辩称,2016年7月25日赵飞飞借王中明50000元,有赵飞飞的签字认可,证明赵飞飞与王中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赵飞飞偿还王中明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飞飞于2016年7月25日向王中明借款50000元,并在王中明之妻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王中明因赵飞飞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飞飞向王中明借款,由赵飞飞签字确认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中明要求赵飞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飞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中明提交的借条是其为办理委托手续签署姓名与日期的空白纸,故赵飞飞未向王中明借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赵飞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中明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中明当庭陈述,赵飞飞是于2016年7月25日早上8点多,到位于淇××铁西区王中明的门市借钱。赵飞飞当庭提交其2016年7月份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赵飞飞在2016年7月25日9点18分之前在安阳,在9点32分才到达鹤壁辖区内,以证明其在8点多不可能在淇县。本院认为,赵飞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赵飞飞在2016年7月25日早上8点多并未在淇县,王中明所述涉案50000元是2016年7月25日早上8点多在淇县给付赵飞飞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王中明主张赵飞飞欠其50000元的证据是一份赵飞飞签署名字和时间的借条,该借条其他内容并非赵飞飞所书写,赵飞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根据赵飞飞提交的通话清单,以及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鹤壁分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王中明陈述的其向赵飞飞借款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中明又未能提供实际给付赵飞飞借款的其他证据。故王中明主张其实际给付赵飞飞借款并请求赵飞飞返还王中明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飞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中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王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