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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谈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谈荣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517号原告李艳丽,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瀚达誉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解丹,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荣松,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丽与被告谈荣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丹、被告华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丽诉称:2016年6月6日22时30分,谈荣松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青云店敬老院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福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福溪车上乘车人李艳丽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谈荣松负全部责任,李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丽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救治,事故造成李艳丽车祸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等,李艳丽住院14天后,出院进行保守治疗,至今尚未痊愈。肇事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李艳丽医疗费163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56元、误工费25709.4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98.8元、交通费6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398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233569.08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北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李艳丽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谈荣松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谈荣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30分,谈荣松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青云店敬老院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福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福溪及车上乘车人李艳丽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谈荣松负全部责任,李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丽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救治,事故造成李艳丽车祸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等,李艳丽住院14天后,出院进行保守治疗。李艳丽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6323.38元。李艳丽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三美进行护理。2017年1月2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艳丽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李艳丽身体损害的误工期评定为23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内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艳丽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艳丽系城镇户口,故原告李艳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艳丽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沈某1系李艳丽之子,于2010年8月4日出生,需要原告李艳丽抚养;沈某2系李艳丽之子,于2013年11月15日出生,需要李艳丽抚养。另查,谈荣松系车牌号×××的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谈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李艳丽的损失,应由华安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侵权人谈荣松予以赔偿;对李艳丽的损失,本院结合李艳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6323.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李艳丽共计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李艳丽的护理期间为6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李艳丽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84.7元,李艳丽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李艳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并入残疾赔偿金,李艳丽的被扶养人为其子沈某1、沈某2,李艳丽定残时,沈某16岁,沈某23岁,沈某1、沈某2由父母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466.7元;故以上两项共计155184.7元;7、误工费23000元,李艳丽的误工期为23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财产损失,李艳丽主张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1208.0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华安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丽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丽医疗费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零一百八十四元七角、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元,共计九万一千二百零八元零八分;三、驳回原告李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四元,由被告谈荣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谈荣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