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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四川天恒建工、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某某,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121号原告:蒋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家模。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惠民,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灵,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第三人:曹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恒建工公司)、被告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某某、曹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通知书,决定追加唐某某、曹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6月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天恒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灵,第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恒建工公司向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9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蒋某某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时已欠利息4000元);2、东成公司在欠付天恒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蒋某某工程款及利息;3、天恒建工公司、东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天恒建工公司总承包了东成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一汽马自达4S店的修建及装饰装潢。2014年8月,天恒建工公司将修建东成公司马自达4S店的外墙面砖、梯步砖、内墙瓷砖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蒋某某施工。蒋某某按质按量、准时完成约定工程的施工义务,2015年4月30日蒋某某与天恒建工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总工程款为178900元,扣除蒋某某向天恒建工公司的借款120000元,天恒建工公司尚欠蒋某某工程款58900元。天恒建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蒋某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蒋某某特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恒建工公司辩称,1、天恒建工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了承包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1188号的“新建一汽马自达4S店”项目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工程实际由唐某某挂靠天恒建工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天恒建工公司虽然未与唐某某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挂靠协议。2、蒋某某与天恒建工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蒋某某在案涉工程从事的工作与天恒建工公司无关。蒋某某出具的工资表上无天恒建工公司的印章,唐某某以及其他人的签字行为对天恒建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蒋某某对天恒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成公司辩称,1、东成公司与天恒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1188号的“新建一汽马自达4S店”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天恒建工公司。天恒建工公司认为与唐某某存在口头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总承包人为唐某某,但东成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该关系。东成公司只确认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天恒建工公司,并非唐某某。2、东成公司与蒋某某无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蒋某某支付工程款。3、东成公司与天恒建工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蒋某某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只有天恒建工公司的盖章,对结算内容不予认可。4、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成公司与天恒建工公司之间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故要求东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蒋某某对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某某、曹某某共同陈述,1、唐某某是天恒建工公司聘用的员工,是天恒建工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能够代表天恒建工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合同是天恒建工公司和东成公司签订的,唐某某只是代表天恒建工公司签订合同。2、唐某某、曹某某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天恒建工公司。3、工程款是东恒公司支付到天恒建工公司,再由天恒建工公司支付到具体班组、水电等工程款,施工期间,天恒建工公司派了代表到现场管理安全及质量进度。4、天恒建工公司未与唐某某签订过书面的挂靠合同,双方也未存在口头挂靠协议。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天恒建工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成公司为建设单位,天恒建工公司为施工单位,东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1188号“一汽马自达4S店”项目发包给天恒建工公司进行施工。经唐某某引荐,蒋某某进入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1188号“一汽马自达4S店”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4月30日,蒋某某与唐某某、曹某某办理了结算,唐某某、曹某某等向蒋某某出具了工资表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汽马自达4S店工程,外墙面砖、梯步砖、内墙瓷砖组蒋某某,外墙施工总面积为2436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共计造价141288元;外墙找补底灰总面积为128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共计造价2560元;补贴打底总面积为2436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共计造价7308元;梯步砖、内墙瓷砖总面积为770.6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共计造价27744元;上述合计178900元。蒋某某从2014年11月-2015年4月借支120000元,剩余人工费为58900元。曹某某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名,唐官平以工程财务总监名义签名,唐某某以工程负责人名义签名。2016年天恒建工公司制作了“一汽马自达4S店《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上加盖了天恒建工公司的公章,唐某某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名,曹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另查明,(2016)川0104民初8186号案件查明:唐某某代表天恒建工公司与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一汽马自达4S店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曹某某代表天恒建工公司对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据《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曹某某代表天恒建工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一汽马自达4S店《工程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川0104民初818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原告蒋某某提交的(2017)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东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庭审中的答辩、陈述一致,该《情况说明》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蒋某某以“唐某某、曹某某代表天恒建工公司向其出具了工资表,证明天恒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以及东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为由,要求天恒建工公司和东成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唐某某和曹某某处理案涉工程事务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或是代理行为,是否对天恒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东成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蒋某某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1、根据蒋某某提交的天恒建工公司制作的“一汽马自达4S店《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唐某某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名,曹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天恒建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该事实证明唐某某是“一汽马自达4S店”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应对项目的组织机构、成本、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合同审核签字、财务等负责。故唐某某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均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唐某某从事与“一汽马自达4S店”施工有关的活动,应由天恒建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即便唐某某与蒋某某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未得到天恒建工公司授权,但蒋某某在主观上无过错,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唐某某有代理权,因唐某某和曹某某曾代表天恒建工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并进行结算,唐某某具有表明其有权代表天恒建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的外观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故唐某某引荐蒋某某进场施工并办理的结算,对天恒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3、蒋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天恒建工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唐某某已签字确认,作为民工提供劳务进行施工,采用本案的结算方式是惯例,且工资表载明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各项目的施工价款以及扣款。故本院确认蒋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依据工资表主张天恒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额为58900元,具有真实性,天恒建工公司应向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4、蒋某某与天恒建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结算,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2015年4月30日可以确认为蒋某某向天恒建工公司交付工程之日,蒋某某要求天恒建工公司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东成公司不是与蒋某某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蒋某某要求东成公司承担责任,实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行使权利。蒋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东成公司与天恒建工公司约定的施工义务天恒建工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以及东成公司还欠付天恒建工公司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蒋某某要求东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工程款58900元,并给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给付清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