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斑竹园镇斑龙路由龙桥镇往斑竹园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当车行至斑龙路顺江村5组村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后交警提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6.1mg/100ml。另查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详情、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挡获照片及提取血液样品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