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柯瑞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甘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瑞迦,甘陈俊,甘旭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94号原告柯瑞迦,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陈俊,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甘旭如,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瑞迦与被告甘陈俊、甘旭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瑞迦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被告甘陈俊、被告甘旭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瑞迦诉称,2016年8月26日15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周祝公路处,被告甘陈俊驾驶的牌号为皖HG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陈俊负事故同等责任。皖HG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4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8,460.32元、护理费6,3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88元、鉴定费2,550元,以上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甘陈俊、甘旭如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陈俊、甘旭如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甘旭如名下。原告系闯红灯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5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周祝公路处,被告甘陈俊驾驶的牌号为皖HG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甘陈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柯瑞迦头部、胸部、腰部及右肩部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并后遗神经功能活动障碍、腰部功能障碍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另查明,皖HG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甘陈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甘陈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甘旭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中XXX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周浦医院的出院小结中CT检查报告记载“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及L1-3右侧横突骨折”未达12根,评定XXX伤残不合理。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阅片所见,原告于鉴定期间曾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肋骨CT平扫+三维重建,显示右侧的1-11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骨折部位邻近,骨痂生长形态基本一致,符合同一时期骨折愈合过程改变。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3,4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8,460.32元、护理费6,32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88元、鉴定费2,5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800元。(2)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0,249.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6,94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柯瑞迦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柯瑞迦各项损失106,949.8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柯瑞迦共计228,94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柯瑞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原告柯瑞迦已预交),由原告柯瑞迦负担34元,由被告甘陈俊承担2,367元,被告甘陈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