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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全珍、李兰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珍,李兰兰,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025号原告:沈全珍,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兰兰,女,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全珍、李兰兰与被告李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399,45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16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小型轿车沿本区万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6.15公里处时,发生追尾撞上在前同向由死者李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海华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于2017年5月2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李海华系农业人口,于1958年4月22日出生,其父母均已故世。原告沈全珍、李兰兰分别系死者的妻子和女儿。死者生前于2014年1月起居住在本松江区西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上海叶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上海馨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居委会证明和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单位证明及为死者购买的保险保单、律师代理费等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166,849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死者单位证明、购买的保险保单、居委会和村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欲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第一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村委证明、居委会的居民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实际居住的地区为农村地区,故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户籍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满足上述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20年的请求予以确认,即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物损,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12,713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00,000元,合计1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110,000元。余额292,713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2,7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72,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2,7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8元,由原告负担76元、第一被告负担862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