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打印8份-2017-1552林建瑞与张正忠、林吓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瑞,张正忠,林吓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52号原告:林建瑞,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正忠,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吓毜,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建瑞与被告张正忠、林吓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被告张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吓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正忠和林吓毜立即共同返还给原告林建瑞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正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林建瑞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正忠又向原告林建瑞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正忠出具给原告林建瑞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同时经核实,被告林吓毜系被告张正忠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在期间,被告林吓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张正忠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张正忠至今仍未归还该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正忠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也有欠银行的钱,因为经济紧张,只能慢慢还;2、原告起诉之后,又到我家里去闹。被告林吓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正忠向原告林建瑞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正忠再次向原告林建瑞借款1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时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张正忠与被告林吓毜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林建瑞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忠分两次向原告林建瑞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张正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双方借款用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正忠归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林吓毜系被告张正忠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吓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忠、林吓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建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计403.5元,由被告张正忠、林吓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