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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969号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1488-0。法定代表人:孙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军,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经济开发区五赐线南腾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894489940。法定代表人:汪登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高,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军、李永立,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506125.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办公楼、1#、2#厂房部分工程,原告按约交付工程,被告已接收使用,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2592.42元,经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96991.42元,应退质保金193838.36元及违约金15295.5元,三项共计50612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水远管业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第14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方式和时间如下:(一)1号、2号厂房的付款方式:土建基础完工后付厂房总造价的30%,钢结构主体结构完围护材料进场后再付厂房总造价的30%,围护部分完工后付厂房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质保金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一年付清。(二)办公楼付款方式:土建基础完工后付办公楼造价20%,结构主体交工再付4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付总价款95%,其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原告所施项目1号、2号厂房土建以及厂房维护和办公楼工程共计合同价款3876767.18元,减去我公司为被告垫付水电部分材料25937.4元,以及已付3390000.00元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共计为3415937.4元,实际己付总工程款的88.11%,按合同要求厂房完工后付总价款80%、办公楼完工付65%,我司均己付超。(三)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有全套资料以及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所以工程并未办理最后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问题列举如下:(一)1号、2号厂房屋面漏水非常严重,由于漏水致现有机器设备以及所存放的货物造成了损失,其漏水部位图附后。(二)1号、2号厂房围护墙面板和屋面丝棉板、瓦楞铁、铁皮合同约定厚度是外0.5mm、内0.4mm,而实际施工所使用的铁皮实测外0.4mm、内0.3mm,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屋面采光板单层厚度应为1.5mm,实测1.3mm,也未达到合同要求。(三)办公楼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三楼东边墙体有贯穿性开裂,二楼走道尽头阳台处渗水现象,三楼房间有渗水现象。(四)办公楼,厂房塑钢窗也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工程质量原因以及工程未达竣工验收的标准要求,而未办理工程最后竣工验收(甲方、乙方、监理、设计、质检局五方共同验收),所以不具备付款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6月29日,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签订《水远管业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5616平方米。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一)1号、2号厂房的付款方式:土建基础完工后付厂房总造价的30%,钢结构主体结构完围护材料进场后再付厂房总造价的30%,围护部分完工后付厂房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二)办公楼付款方式:土建基础完工后付办公楼造价20%,结构主体完工后再付4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汇总,办公楼土建及粗装修、厂房土建及彩板维护工程尚欠原告266991.42元,厂区内围墙、水池、化粪池等附属工程尚欠255601元,质保金193838.3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2150元,尚欠工程款290442.4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水远管业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水远管业附属工程决算汇总》、《水远管业办公楼、厂房工程决算汇总》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4年11月底工程已经竣工,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质保金与违约金;被告主张办公楼是在2015年5月开始装修,虽然现在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提交竣工验收所需材料,不同意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远管业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于2015年5月开始装修办公楼,视为其转移占有并擅自使用该建设工程,认定该建设工程于2015年5月为竣工日期,故其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理由不成立,其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5295.5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0442.42元、质保金193838.36元,共计484280.78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水远管业张家口有限公司负担8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人民陪审员  温志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