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永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蔡炳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蔡炳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768号原告:山东永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纬五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孝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路,齐河县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炳仁,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山东永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蔡炳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炳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8779.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做纸料生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料,被告月底结清当月货款,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8779.3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拒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炳仁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拖欠其纸料款268779.3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8779.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对账单一张,载明,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68779.30元对账单中,2016年3月15日,被告签字认可“实欠263917.69”元,双方未在对账单中约定欠款有息。诉讼过程中,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辩解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68779.30元对账单中,因被告签字认可“实欠263917.69”元,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也没有提供任何辩解,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纸料款263917.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有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主张,应当给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签字认可之间差额4861.61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炳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永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纸料款263917.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蔡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