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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正魁、周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魁,周广金,刘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魁,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金,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正魁、周广金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学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买树,2016年7月30日在伐树的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致伤,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后拒绝承担原告治疗费用,原告损失应由三人分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正魁、周广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680.8元。原审被告李正魁辩称:与原告刘学军、被告李正魁合伙买树属实,赚钱平分,赔钱平摊,此前曾有口头约定谁有伤谁看。虽没有说合伙人受伤如何处理,也应该参照该约定。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的花费1900多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广金辩称:原、被告合伙伐树,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受伤属实,之前伐树时砸伤过人,三人口头约定伤到谁谁看,该协议有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钱,愿意再给原告1万元了结此事。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7日,原告刘学军与被告李正魁、周广金合伙伐树,口头约定:原、被告每人提供机动三轮车一辆,锯一把,三人共同伐树,赚钱平分,赔钱平摊。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曹县古营集镇李四庄东头花50元购买杨树一棵,伐树的过程中,周广金负责锯树,刘学军负责往三轮车挂钩上拴绳子,李正魁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负责拉绳子,拉树的过程中,挂钩脱焊,绳子带着挂钩碰伤了刘学军的左眼。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曹县磐石医院简易包扎治疗,花费971.82元(由被告李正魁垫付),当日入住菏泽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1944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正魁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周广金支付2000元。2016年11月2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学军因故左侧眶壁骨折、左眼球破裂伤遗留左眼球功能完全丧失及脑脊液鼻漏分别属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义眼台植入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义眼片装配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义眼片更换周期约5年左右。刘学军花费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53758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人/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学军与被告李正魁、周广金按照口头协议,各自提供三轮车、锯工具等,在伐树时分工协作,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盈余、负担亏损和债务,三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因挂钩脱焊意外致伤,原、被告均无明显过错,应分担原告受伤害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各自分担原告因受伤而产生损失三分之一责任的主张,本院酌定二被告各自承担30%的补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伤害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0412.02元(971.82元+19440.2元),误工费为17199元(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47元/天×117天),护理费为744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08612元(12930元/年×20年×42%),后期治疗费32000元(义眼台手术费8000元+义眼片装配术费8000元×3台),鉴定费为2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4267.02元。二被告各自应承担损失的数额为55280.10元(184267.02元×30%),被告李正魁应再支付原告53308.28元(55280.10元-1971.82元),被告周广金应再支付原告53280.10元(55280.1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魁支付原告刘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308.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广金支付原告刘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280.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李正魁、周广金各负担1360元。上诉人李正魁、周广金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6年7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购销树木,并口头约定谁有伤谁看,该约定系口头合同,应属有效。原审时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口头约定。事故发生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身伤害,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对伤者及时救助,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返还二上诉人救助时的垫付款,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学军辩称:1、原审庭审中,二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因意外致伤,三人均无明显过错,故二上诉人应各自分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合伙期间并未对伤害情况有过约定,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实。3、二上诉人要求返还款项、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免除二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口头约定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存在该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除本人陈述外,二上诉人仅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经审查,李某系上诉人周广金的弟媳,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免除二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口头约定,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对于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事故的发生,各方均无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二上诉人分别承担3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因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上述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正魁、周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李正魁、周广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