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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洪丽与关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丽,关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924号原告:谭洪丽,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观凯,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家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谭洪丽与被告关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关家成返还谭洪丽借款人民币12万元;2.关家成支付谭洪丽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是恋爱朋友关系,被告因日常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直到2016年1月16日才经双方结算借款金额共为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家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条》是其基于原、被告男女朋友之间的感情承诺,应原告的要求所立,借款金额并没有120000元那么多,原告所罗列的很多取现交付时间都不是真实的,当时被告正在广东中山打工,不可能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至于借原告多少应以汇入被告账户为准。另外,在2015年10月28日转到被告账上的6000元是帮原告购买一批牛仔裤的。总之,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存在很大出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洪丽与关家成于2014年5月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关家成多次向谭洪丽借款,2016年1月16日经核算后关家成确认向谭洪丽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关家成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谭洪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条为格式借条,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谭洪丽多次催促关家成还款未果,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关家成返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谭洪丽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谭洪丽与关家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关家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有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家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关家成主张借条载明金额并不是其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中有6000元是其用于帮谭洪丽购买一批牛仔裤等事实,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关家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关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谭洪丽借款120000元;二、关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谭洪丽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关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泳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