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明与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643号原告:李x,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梅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梅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XF599292号《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房屋交付、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该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F599292号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五区15楼-1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总房款10000001元。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已由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以现款或者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完毕,被告却至今不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逾期交房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就x号房屋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向我公司员工张x、刘x行贿30万元,对价是张x、刘x替原告虚构客户资质,并帮助原告以九折的优惠价购买x号房屋,而我公司原本在售房时正常的优惠价格是九八折。原告、张x及刘x的欺骗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我司销售人员张x、刘x收受原告30万元好处费,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事,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依法调查核实过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XF599292号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号房屋,建筑面积291.16平方米,总房款10000001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签署合同时缴付首付款3000001元(认购定金自动转作等额首付房价款),其余房款70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到出卖人公司账户内;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贰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向被告支付x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2046年1月21日止。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0万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1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5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0万元。剩余房款700万元,原告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庭审中,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庭审中,被告称本次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原告以向被告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虚构资质、获得了额外的购房优惠,但就此未举证。另查,x号房屋所在楼栋已在登记部门完成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收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工作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被告虽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欺骗方式与被告签订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但就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基于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责任条款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履行编号为XF599292号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五区15楼-1层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x,并协助原告李x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原告李x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