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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吉利与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利,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955号原告:何吉利,男,1957年3月20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美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陈鸣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吉利与被告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齐元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陈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铺委托经营续期协议》;二、被告支付租金收益暂计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铺委托经营续期协议》,约定案涉上海曹安国际商城1833号1层1121室商铺自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经营期限届满次日起延长十年委托经营期限,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但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至今仍未收到任何租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续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没有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间不仅是委托关系,还包括了合作关系等,且被告已将实际收取的租金支付予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56平方米。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委托被告统一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自商城开业之日起起算,被告应确保商城开业不迟于2007年6月30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铺委托经营续期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决定自《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次日起延长十年委托经营期限,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原告不可撤销地授予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出租商铺。为实现委托目的,原告委托被告根据经营者的需要对商铺进行必要的改造、装饰装修、增设附属设施,拆除商铺隔断等,在延长经营期限内,双方本着“共同发展,共同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开展合作,被告负责商铺的招商和管理,考虑到被告在招商兴市费用上的投入,商铺实收租金前五年由原告和被告按照80%:20%的比例进行分配,后五年由原告和被告按照90%:10%的比例进行分配,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支付上一季度实收的租金,被告应按期将应付款汇入为原告设立的银行帐户内。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数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长经营期限内,原告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能耗费,双方确认在延长经营期限内,商城内的招商兴市费用大部分均由被告投入,原告擅自解除、终止委托关系,或者转让商铺,使被告对商铺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丧失的,被告首先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如协议确实无法履行的,鉴于被告的前期投入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同意按照商城内同期同类商铺的租金水平乘以剩余委托期限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擅自解除协议的按前述约定向原告赔偿等条款。期间,被告就讼争房屋及原告另行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9,766.97元。另查,2014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XX国际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曹安国际商城一区1楼部分已回签的商铺。租赁期限自双方首次签订房屋交接单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其中免租期为13个月(其中2014年9月至12月和2015年1月、6月至9月以及2016年2月至5月为免租期)。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70元,第四、五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87元,第六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02元,第七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18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交接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共回签了一区合同区域内的商铺196间(包括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70元,第四、五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87元,第六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02元。2015年7月24日,因XX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17、1218、12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XX公司就其承租的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曹安国际商城一楼(外)、一楼(内)、一楼(原茶叶)、二楼、三楼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等共计10,176,988.88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XX酒店用品设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及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曹安国际商城一区1-4楼商铺(包括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双方首次签订房屋交接单之次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其中1楼的免租期为6个月。1楼前二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00元,第三、四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2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交接单》,确认对合同区域内已回签的商铺进行交接。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间,XX公司就其承租的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曹安国际商城商铺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租金等共计9,445,920.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铺委托经营续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予被告统一经营,被告根据其对商城业种的定位和对商城的整体业态规划,自主决定该商铺的经营业种、业态。现被告已对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商城进行了经营业态的规划及管理,并进行招商及广告等前期投入,双方亦约定了收取租金的分配比例,故双方之间不仅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且还包含了合作经营关系。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告先后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租金,且讼争房屋所在的商城已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考虑整个商城的有序性和整体性,为保持整个物业经营的良好状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其应收租金总额与实收租金总额差距巨大,被告可能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陈述,经查,被告系根据其实际收取租金的数额在扣除税金、手续费后进行分配,且均是按9:1的比例进行支付。另外,讼争房屋所属商铺系曹安国际商城,被告给予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一定期限的免租期符合交易惯例,在XX公司拖欠相应租金后,被告亦采取了诉讼的措施向XX公司追讨租金(如XX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的,被告可按比例予以分配)。由此看来,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应得利益与实得利益存在差异没有证据显示系由被告造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基础是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就相关信息向原告等小业主予以公示,做好相关的解释工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讼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吉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