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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刘娟、张云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刘娟,张云焕,宋文华,张夏菊,慈溪市巨东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6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5577736R主要负责人:杨立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刘娟,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云焕,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宋文华,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夏菊,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巨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统一社会��用代码:91330282720459178J法定代表人:张云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刘娟、张云焕、宋文华、张夏菊、慈溪市巨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被告巨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宋文华、张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刘娟、张云焕未还本付息,被告宋文华、张夏菊、巨东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刘娟、张云焕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2916.67元、支付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4999.07元、逾期利息423.60元、复利285.11元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132916.67元和欠息34999.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和浮动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宋文华、张夏菊、巨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云焕、巨东公司承认原告诉请,希望分期归还借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娟、宋文华、张夏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2月2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145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为10.005%,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满一年调整;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145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均为每月15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刘娟发放了上述贷款。五、借款用途:转贷,担保人均明知该用途。六、担保情况:被告宋文华、张夏菊、巨东公司为被告刘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7年12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刘娟借款后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利息1898.17元,1月16日归还本金10914.03元、支付利息5026.67元。九、尚欠本息:被告刘娟尚欠本金1132916.67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4999.07元、逾期利息423.60元、复利285.11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云飞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合同项下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刘娟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云焕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宋文华、张夏菊、巨东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文华、张夏菊、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132916.67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4999.07元、逾期利息423.60元、复利285.11元以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32916.67元和���欠利息34999.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调整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张云焕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刘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宋文华、张夏菊、慈溪市巨东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刘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5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