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培���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212号罪犯李培松,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培松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18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3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某刑执字第015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9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李培松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自上次启动减刑程序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日。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培松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义务部分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培松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且该犯系涉黑犯,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培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9年5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一鸣审判员 张 蓓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