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维斌与杨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斌,杨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843号原告:王维斌,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义,安徽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佩生,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荣,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维斌与被告杨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义,被告杨佩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佩生偿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杨佩生承包修建饮马农场渠道工程。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日通过信用卡转账借款50000元,借现金3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佩生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情属实,但是从2012年起,我和原告一起做工程,相互借款,原告起诉的130000元我已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款30000元与借款5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1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的银行凭条一份、2012年9月30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的银行凭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两张汇款凭证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按照常理被告书写借条的时候应该将该款予以抵扣,故不能证明已还款20000元,对于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广宇花园玉门分公司付绿化款项10万元分配明细”,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收到40000元,但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该案中的借款,对于原告陈述,无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收取被告绿化苗木款50000元,但没有购买树苗,该50000元应该从借款中抵扣。50000元是否已购买绿化苗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杨佩生向原告王维斌借款1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4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杨佩生应偿还原告王维斌借款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佩生偿还原告王维斌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王维斌负担450元,杨佩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茗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