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537号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五道街。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被告:王亮,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腾飞汽车租赁)与被告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腾飞汽车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亮给付租金27100.00元、违约金5420.00元、扣车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王亮在我公司租用×××号吉普车一辆,租期5天。合同到期后,王亮未按合同约定还车,失去联系,直至我公司将该车辆强制收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腾飞汽车租赁不能提供王亮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王亮送达地址,王亮不明确,腾飞汽车租赁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8.00元,返还腾飞汽车租赁,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腾飞汽车租赁2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