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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延海与康炳根、陈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延海,康炳根,陈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397号原告:黄延海,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权二里**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康炳根,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巧燕,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延海与被告康炳根、陈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炳根、陈巧燕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康炳根、陈巧燕偿还黄延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康炳根、陈巧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康炳根、陈巧燕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22日向黄延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有康炳根立下的借条为证。康炳根与陈巧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康炳根与陈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康炳根与陈巧燕共同偿还。黄延海经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炳根、陈巧燕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炳根与被告陈巧燕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2日,康炳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黄延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康炳根收到借款本金之后,向黄延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康炳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借款人:康炳根(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5月22日”康炳根借款之后,经黄延海多次催讨,康炳根均未予以返还借款。黄延海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延海举示的《借条》1份、康炳根与陈巧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黄延海举示的《借条》所载的内容,认定黄延海与康炳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不支付利息的借贷,黄延海有权催告借款人康炳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黄延海出借给康炳根所借款项人民币30000元,经黄延海多次催讨康炳根仍未返还借款。对黄延海关于康炳根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黄延海诉求康炳根按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黄延海多次催讨,康炳根仍未返还借款,必然造成黄延海的利息损失。黄延海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康炳根催告返还借款的时间,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向康炳根催告返还借款的时间。康炳根应当自黄延海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黄延海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的借款为康炳根与陈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炳根向黄延海所借的款项。康炳根、陈巧燕对黄延海关于陈巧燕与康炳根共同承担讼争债务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均未能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证明黄延海与康炳根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康炳根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延海知道该约定。因此黄延海就康炳根与陈巧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炳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康炳根与陈巧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黄延海关于陈巧燕应与康炳根共同承担讼争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炳根、陈巧燕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炳根、陈巧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延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83.75元,由原告负担86.27元,由被告康炳根、陈巧燕共同负担297.4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