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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士春与张丽荣、张丽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春,张丽荣,张丽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647号原告:刘士春(反诉被告),1967年2月15日出生,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鹏,乾安县让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荣(反诉原告),1969年9月24日出生,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艳(反诉被告),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刘士春(反诉原告)与被告张丽荣(反诉被告)、张丽艳(反诉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鹏、张宝宽与被告张丽艳、张丽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丽荣、张丽艳赔偿刘士春经济损失共计10326.01元(医药费5735.13元、误工费1595.44元、护理费1595.4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14天,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丽荣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上的10326.01元,由于原告推被告的母亲,被告与姐姐进行阻止,被告张丽荣并没有打原告;2、原告对被告有殴打行为,故被告张丽荣提起反诉。张丽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也打我了,我也没去原告家抄家,是原告让我们去取钱的。张丽荣(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刘士春赔偿张丽荣住院期间后续医药费1912.56元,误工费22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27.92元,合计256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我陪同母亲于某去被反诉人家要土地直补款和低保款,被反诉人开始是谩骂,后又将我母亲推到在地,我和我的姐姐张丽艳上前阻拦被反诉人殴打我母亲,我母亲被120车接走,我也气得住进医院,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打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反倒殴打我和我母亲及姐姐,基于上述事实,故,故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士春(反诉被告)辩称:我们不承担张丽荣的医药费,因为她去刘士春家故意找茬打仗,把我们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法院严惩张丽荣、张丽艳,当时我是让于某上张宝宽家取直补款,我们不欠她低保款,一家拿一个季度的低保款,和张丽荣张丽艳没有任何关系,刘士春没有骂于某,也没有推到于某,更没有殴打于某,她们是在欺骗法院。张丽艳(反诉被告)辩称:刘士春给张丽荣打了,刘士春就得赔偿张丽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7日,刘士春与张丽荣、张丽艳因琐事发生口角致厮打,致刘士春受伤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163元。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证据目录:住院收费票据1枚(原件)、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2017年6月10日吕某证明材料收据1份(原件)、2017年6月19日崔汉清证明1份(原件)、2017年6月12日勇学良证明1份(原件)、住院收费票据1枚(原件)、门诊收费票据2枚(原件)、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门诊手册1份(原件)、乾安县医院门诊处方1枚(原件)、2017年5月1日收据1枚(原件)、2017年5月6日收据1枚(原件),9、2017年6月12日证明信1枚(原件)、照片2页(机打件);证人钱某、张某、于某、吕某的当庭证言;公安机关调查的2017年5月18日刘士春、张宝宽的询问笔录;照片5枚(原件)。张丽荣、张丽艳对刘士春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及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此二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于刘士春提交的2017年6月10日吕某证明材料、2017年6月19日崔汉清证明、2017年6月12日勇学良证明,二被告有异议,且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三份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现在与原告一居生活,且因证人年龄大经法庭多次询问仍无法听到问话,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钱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且该证人当庭陈述的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与原、被告认可发生争执的时间不一致,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吕某的证言,因该证人陈述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候其在原告家厨房,原、被告发生争执系在屋里,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刘士春及其丈夫张宝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当时原、被告发生争执在现场的有刘士春、张宝宽、张丽荣、张丽艳、刘士春、及张宝宽的父母,其并未并未陈述有上述证人在场,故对钱某、吕某的证言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反诉原告张丽荣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乾安县医院门诊处方、2017年5月1日收据、2017年5月6日收据、2017年6月12日证明信,反诉被告刘士春有异议,且医院的诊断为冠心病、心血管神经症,与其所提交的照片所受的伤并不一致,对张丽荣提交的收据均系在发生原、被告的发生争执后数天产生的,故反诉原告张丽荣所提交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对张丽荣提交的照片刘士春有异议,且该照片记载的照片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而非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当日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刘士春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就和他俩厮打到一起了……”张宝宽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张丽艳、张丽荣,还有我媳妇刘士春她们三个动手了,我拉着她们三个了。……她们因为钱的事说僵了之后就挠在一起了,我在中间拉着,我脑袋这也被挠坏了……”,故此可认定2017年4月27日刘士春及张丽艳、张丽荣发生口角致其互相厮打的事实;且刘士春在发生争执的当日即入院,被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头外伤、2型糖尿病;虽然张丽荣、张丽艳对刘士春的用药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对此并未申请鉴定。综上,应认定刘士春的头外伤系与张丽艳、张丽荣厮打中产生的,故应认定刘士春的伤其与张丽艳、张丽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士春与张丽艳、张丽荣作为一家人处理家务事时本应和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所谓家和万事兴,一家人因琐事大打出手,实属违背常理亦有悖于中华传统美德!刘士春与张丽艳、张丽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遇有矛盾、发生争执问题时都应遵循善良的风俗习惯,均应心平气和、冷静处理,使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三人均未冷静处理问题,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造成刘士春住院。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对此此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均动手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对于刘士春的诉讼请求张丽荣、张丽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刘士春及张丽荣、张丽艳互相厮打所致的伤应系皮外伤,而对于反诉原告张丽荣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张丽荣的诊断病症系厮打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刘士春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艳、张丽荣(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士春(本诉原告)经济损失5163元{【医疗费5735.13元、误工费1595.44元(113.96元/天×14天)、护理费1595.44元(113.96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合计10326.01元。】×50%}。二、驳回张丽荣(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丽荣、张丽艳负担125.元,刘士春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