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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浩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常浩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02民初2392号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香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常浩琳,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安定区。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浩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付清欠款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常浩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浩琳负担。审判员  魏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