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浩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常浩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02民初2392号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香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常浩琳,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安定区。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浩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付清欠款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常浩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浩琳负担。审判员 魏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