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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云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清,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洪湖市。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10日因盗窃分别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二日;2016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云清至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村宋兴路5-6号庆山家电维修商行内,窃得被害人王某2放在店内的三星A8000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78.60元。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云清驾驶电瓶车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菜场路10号一小店内,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店内营业款人民币355元。被告人张云清逃离时撞倒店内电风扇,被朱某发现后驾车逃匿。约半小时后,被害人朱某再次发现张云清行踪并报警,当日21时许民警在后施村大红鹰楼2号楼抓获被告人张云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云清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委托书、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云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云清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无代书记员 郭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