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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秀芳、肥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芳,肥城市公安局,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芳,女,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彬,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032号。法定代表人鄂宏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尹训才,肥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肥城市卓知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民,泰安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业斌,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孙秀芳因诉肥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9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肥城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交通事故全程实况记录和现场测量实况书面记录,2015年3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泰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泰安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职权由泰安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的规定,于2015年7月1日将申请材料转送至被告处,2015年7月7日,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泰行初字���7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泰政复不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2016年3月25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肥城市公安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而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该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审法院认为,肥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交通事故全程实况记录和现场测量实况书面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肥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再要求肥城市公安局履行相关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不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撤销后,根据肥城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作出[2015]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发现,肥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制作形式不够规范,内容容易引起歧义,在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予以重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秀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秀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撤销泰政复驳字[2015]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请求依法判令肥城市公安局向上诉人依法公开2014年9月27日下午在肥城市肥桃路新城办事处孙小村路口范围内完整的交通监��实况记录。理由如下:在没有道路监视器实况录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4]第4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针对上诉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认真处理,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另外,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驳字[2015]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在2015年3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驳字[2015]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交通事故全程实况记录和现场测量实况书面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肥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再要求肥城市公安局履行相关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