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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执恢10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高峰,朱元喜,朱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恢10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肖高峰。被执行人朱元喜。被执行人朱剑波。申请执行人肖高峰与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偿还借款20578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偿还借款205780.00元,给付逾期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2987.00元,但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至今未予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剑波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民乐路1号洋澜村胡家畈万佳凯旋城16号楼1单元5层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州国用2002-1-223号、房产证号:1108263**)进行了委托评估、拍卖。该标的物评估价格为408400.00元,经本院依法组织首轮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408400.00元。该案在审理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己垫付了部分费用合计人民币408337.00元,其中评估费4000.00元,案件执行费2987.00元,公告费1350.00元、代被执行人朱剑波偿还农业银行按揭贷款400000.00元。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已向本院书面申请表示再次申请执行时一并计箅。现申请执行人肖高峰表示愿意以流拍价408400.00元接受拍卖财产,用其价款偿还借款205780.00元,再扣减其垫付费用后接受该房屋,抵偿后不足部分205717.00元。因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肖高峰以流拍价接受拍卖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用其价款偿还借款205780.00元,再扣减其垫付费用后,抵偿后的不足部分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朱剑波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民乐路1号洋澜村胡家畈万佳凯旋城16号楼1单元5层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州国用2002-1-223号、房产证号:11××71)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朱剑波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民乐路1号洋澜村胡家畈万佳凯旋城16号楼1单元5层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州国用2002-1-223号、房产证号:11××71)作价人民币4084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其所有权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肖高峰所有。三、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可持本裁定书待过户条件成就时到财产主管部门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依法依规交纳。四、终结(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朱元喜、朱剑波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高峰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汪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丽 更多数据: